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非合同各方
——《合同法》第52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中所称“第三人”系指合同各方以外的人。标签:恶意串通|第三人|股权转让|刑民交叉案情简介:2006年,矿业公司授权隐名股东王某与第三方以不低于1.7亿元底价运作股权转让事宜。随后、矿厂与王某签订居间协议,约定以1.9亿元整体收购矿业公司股权后,依居间协议向王某支付报酬2200万元。2007年,因王某拒绝依嗣后达成的股东会决议退还部分报酬,矿业公司股东徐某等人向公安部门举报。2008年,一审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王某10年有期徒刑。2009年,二审改判王某无罪。徐某等遂提起民事诉讼,以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认为:①徐某等依《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规定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本案并未涉及国家、集体利益受 到损害情形,且徐某等系案涉转让协议的移交方及矿业公司股东,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之外第三人,故徐某等人的无效主张不能成立。②矿厂与王某订立居间合同,以激励其促成交易,与转让人所表示意思并无违背,不能以此为由认定矿厂与王某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且协议交易价格超出原定底价,徐某等人签字确认,体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证明案涉股权可以更高价格转让。徐某等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相对人侵害,可另提侵权之诉,故本案徐某等以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37号“徐某与某矿业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第三人是指合同各方以外的人——徐峥嵘等六人与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王银陵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V6-2012: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