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认定标准应严于一般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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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对合同债权是否构成侵权,第三人主观故意及其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均应适用相对严格的标准。标签:恶意串通|第三人|第三人侵害债权|仓储合同案情简介:2005年,制品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前者将储存在仓储公司的货物售予后者。2007年5月,制品公司破产,贸易公司申报债权。同年7月,贸易公司起诉制品公司要求交货、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并以仓储公司在销货通知单上进行虚假批注以及确认货权、与制品公司构成共同欺诈、骗取货款为由,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①从仓储公司为制品公司调剂货物这一行为可看出,即使制品公司仓储货物不足,通常情况下仓储公司亦会调取其他货物进行交付,即制品公司开出提货单数量超出实际存货数量以及货物未经海关放行情况不一定会导致贸易公司无法实际提取货物。制品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法清偿所欠债务,才是导致贸易公司损失根本原因。②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制品公司尚处在正常经营状况,此时仓储公司在销货通知单上进行批注以及确认货权行为,应系基于与制品公司长期合作关系而作出的履约承诺,并不具有与制品公司共同欺诈贸易公司、骗取货款故意。至于仓储公司上述行为是否恰当以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属仓储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应在仓储合同项下予以解决。③贸易公司与制品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承诺支付全部货款在先,仓储公司为贸易公司销货(调拨)通知单进行批注在后、无论仓储公司是否作出批注、贸易公司都要依约付款、其损失与仓储公司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仓储公司作为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认定其行为构成对合同债权侵害须严格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综合考虑以上情况,贸易公司主张仓储公司行为对其构成侵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74号“某仓储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侵权纠纷案”,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认定——张家港泰富石油仓储有限公司与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审判长王闯,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V6-2012: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