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与第三人间非善意代理,不能约束被代理人
——代理人未尽善良代理人代理义务,第三人亦明知该代理行为重大瑕疵的,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标签:恶意串通|第三人|委托合同|非善意代理|善良代理人案情简介:2003年,石油公司向石化公司出具收购加油站的委托书。2004年,法定代表人分别为赵某与王某的石化公司、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石化公司代石油公司租赁实业公司加油站,租期20年,租金共800万元,“经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事后双方催告石油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石油公司以双方非善意、合同权利义务显不公法院认为:①石油公司向石化公司出具委托书时,代理人石化公司平为由不认可该协议。法定代表人与实业公司法定 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石化公司股东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上述情况充分说明石化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存在紧密关联关系,而这足以影响被代理人切身利益。石化公司作为代理人应审慎行使其代理权,如实向被代理人报告上述事项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但其不仅未履行报告义务,而是直接与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经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事后以“请示”方式要求石油公司履行合同,且距离合同约定的支付租赁费时间不足1个月。②作为租赁合 同标的物,加油站并未备齐经营所需法律证照,标的物存在瑕疵;租赁合同只约定石油公司支付租金期限,而对实业公司交付租赁物时间及违约责任则未作约定;合同约定石油公司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亦不尽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石化公司作为代理人未忠实维护被代理人利益,未尽到善良代理人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基本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基本宗旨。第三人实业公司应明知石化公司代理行为所存在重大瑕疵,在石化公司和实业公司催告石油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后,石油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在诉讼中以石化公司与实业公司隐瞒事实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石化公司代理石油公司与实业公司所签租赁合同非被代理人石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石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石油公司与某石化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见《代理人未尽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与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市南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李桂顺,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104/38:19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