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翔公司诉潘某劳动争议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229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腾翔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潘某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1日,潘某至腾翔公司工作。2017年12月,因腾翔公司进行环保 整治,潘某开始待岗。2018年8月17日,腾翔公司以国家环保整治及宏观政策影 响,企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无法继续生产经营为由,决定从2018年7月27日 起解除与潘某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潘某在一周内到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13341元。 潘某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腾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 同的经济补偿金45540.5元;待岗生活费1368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 系经济补偿金4554.5元;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或支付18个月的失业金。2018年11 月24日,该委作出裁决书,裁决腾翔公司向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5540.5元,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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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腾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不支付潘某经济补偿 金,认为腾翔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12个月内并未正常生产经营,潘某于 2017年12月起就没有到公司工作,应当根据其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及当地最低工资 的80%(即待岗生活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0834.17元。
【案件焦点】
待岗生活费是否应计入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腾翔公司与潘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生 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用人 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故腾翔公司应向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潘某于2009年1月入职,2018年8月腾翔 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腾翔公司应向潘某 支付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待岗,劳动合同进 入非常规履行状态,待岗生活费不能客观反映劳动者的收入水平,故不能将待岗生 活费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依据。腾翔公司主张根据潘某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及当 地最低工资的80%(待岗生活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不予采纳。鉴于双方解 除劳动关系前腾翔公司正常生产情况下潘某12个月的工资数额双方均未能举证,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 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以当地2017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4826元作为潘某月平均工资,腾翔公司应支付潘某经济补偿金48260元。 因潘某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45540.5元不持异议,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予以确认。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 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 、腾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5540.5元; 二 、驳回腾翔公司诉讼请求。
腾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102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
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腾翔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提出与潘 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双方均不能对工资数额 进行举证,且待岗生活费并非劳动者享有的正常工资收入,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补 偿金数额并无不当,腾翔公司要求按照最低工资的80%计算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 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劳动者在企业停产期间待岗,可能会领取远低于工资数额的待岗生活费。企业 在劳动者待岗数月后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此时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待岗生 活费是否应计入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腾翔公司与潘某解除劳动合同时,潘某已待岗9个月。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 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 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潘某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待岗生活费数额为每月 1520×0.8=1216元,2018年8月待岗生活费为1620×0.8=1296元。
待岗生活费是否应计入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认为,待岗生活费 应计入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按照潘某3个月实发工资及9个月待岗生活费综 合计算得出其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0834.17元。而潘某则主张待岗生活费不应计入 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认为月工资应按实际上班期间发放工资及待岗期间灌云 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综合计算为45545元。两种计算方式得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相 差一倍多。
其实,早在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 偿办法》(以下简称《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已作出相关规定:“本办法 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 的月平均工资。”按此规定,待岗期间,企业处于非正常生产情况,待岗生活费不 计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但《经济补偿办法》现已被废止。而《中华人
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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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 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未明确“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由此 观之,用人单位的主张,似乎更合乎现行法律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下半年,灌云县加大对环保问题的整治力度,因政府政 策原因,化工企业全部停产整顿,进入非正常生产状态。与此同时,与化工企业相 关的劳动争议案件批量进入法院,笔者所在法院2018年、2019年审结的300余件 劳动争议案件中80余件涉及化工企业,占四分之一以上。可以说,解除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金问题,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的后续 作为。如果允许将待岗生活费计入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那么对于原本就不打 算复产复工的企业来说,对工作年限长的劳动者则更可能采取“拖”字诀,因为既 然已确定要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拖”得越久,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数 额越少。但这无疑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且与社会经济发展无益。故不应 将待岗生活费计入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
编写人: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董国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