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以股权抵债额,来判断股权价值是否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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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并履行后,转让人嗣后以抵债债务来衡量股权价值,并认为构成欺诈和显失公平的,不予支持。标签:合同撤销|显失公平|股权转让|付款责任|抵债合同案情简介:2008年,温某将所持科技公司20%股权以原出资额1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另一股东张某,并约定该协议系债务抵销合同的附属协议。嗣后张某与案外人签署的债务抵偿协议约定张某以科技公司全体股东权益抵付1240万元债务。温某据此认为原股权对价显失公平,张某构成欺诈,故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认为::①温某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知道张某正在协商签订债务抵销协议事宜,张某并未隐瞒以科技公司股权抵付债务事实。同时,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在先,债务抵销协议签署时间在后,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债务抵销协议内容如何确定、能否最终签署存在不确定性,即科技公司股权能否抵付1240万元并不确定,张某并不明确知道科技公司股权可以抵付1240万元债务,故不存在隐瞒该事实情形,不构成欺诈。②温某在科技公司成立时的投入与股权转让时转让款一致,并不显失公平、且对股权价值的认识因人而异,杨某等人对科技公司股权价值的认识,并非确定的客观标准、不能以此认定温某以10万元价格转让科技公司20%股权显失公平,故判决驳回温某诉请。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9598号“温广仁与北京恒晟宏业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股权转让协议中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认定》(巴晶焱),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