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的,劳动者可以行使撤销权
——工伤赔偿达成协议,但约定赔偿金显低于劳动者应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认定显失公平,劳动者有权行使撤销权。标签:合同撤销|显失公平|工伤赔偿协议案情简介:2009年,黄某在刘某开办的胶合板厂工作时受伤致十级伤残。双方所签赔偿协议约定刘某支付黄某6000余元,“双方就此事项涉及的经济往来全部结束”。法院认为:①民事案件案由应依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确定。当事人在一审中请求撤销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但其请求不涉及工伤赔偿的实体处理,故本案案由属合同纠纷项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 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一般合同属性,故法院将本案按一般民事诉讼处理,以业主刘某为当事人,并无不妥,亦未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其构成要件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该种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限度;不属于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原因导致的显失公平。本案中黄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刘某支付给黄某各项赔偿费用合计6000余元(含医疗费),显著低于黄某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④一般合同关系仅涉及双方当事人财产权纠纷、而本案中、双方就工伤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属性,但本案处理并非针对简单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生存权益,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双方所签赔偿协议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黄某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判决撤销案涉赔偿协议。案例索引:四川德阳中院2011年7月16日判决“黄某与刘某撤销权纠纷案”,见《黄仲华诉刘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3:4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