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受胁迫签合同,应举证证明对方要挟事实存在
——以受胁迫主张撤销合同,须举证证明对方以给其荣誉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事实存在。标签:合同撤销|胁迫|举证责任|购房合同案情简介:2003年,为贯彻市政府文件,搞好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整治,铁路局与开发公司先后签订拆迁合同及购房合同,约定铁路局将名下土地转让给开发公司,开发公司支付5000万元,铁路局按每平方米1620元购买开发公司建成房屋。随后,开发公司支付相应土地转让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核算记录。2008年、开发公司以铁路局时任领导不签协议不给办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购房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为由诉请撤销。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②本案中,开发公司主张铁路局胁迫签订购房协议,自始未能举证证明铁路局以给其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存在。相反,根据查明事实、双方为贯彻市政府文件,搞好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整治,先后签订购房协议、拆迁协议,开发公司作为具有房地产开发公司资格的民事主体,完全有能力预见其受让土地及房屋开发风险和签订购房协议所承担支付铁 路局5000万元转让款义务后果。事实上,开发公司不仅与铁路局签订了上述协议,且在签约后依约履行了支付剩余4000万元转让款义务,嗣后又签订补充协议、核算记录,进一步确认了双方权利义务。事实证明,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请,开发公司应在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完成房屋验收后依约履行交房义务。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95号“某开发公司与某铁路局合同纠纷案”,见《民事胁迫行为构成要件的理解与适用———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铁路局履行协议、赔偿纠纷上诉案》(张雅芬,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0903/39:196)。依法收贷不属违法或不当行为,亦不构成胁迫事实——依法收贷不属违法或不当行为,故金融机构确以依法收贷为由,要求借款人签约收回资金还贷的,亦不构成胁迫。标签:合同撤销|胁迫|依法收贷案情简介:1996年,尹某经政府部门、信用社协调,将私人煤矿使用权、经营权以137万元价格转让给开发公司。1997年,尹某以信用社逼其签约还贷为由,诉请撤销转让合同。法院认为:①尹某以煤矿名义与开发公司所签煤矿使用权、经营权转让协议虽成立于1996年《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后实施之前,但该合同履行则跨越该法实施之后,协议内容亦不违反该法关于采矿权转让有关规定,且双方所签协议既无证据证明开发公司有向尹某施加危害、进行胁迫的故意及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尹某系受胁迫而为意思表示,同时,尹某亦不能证明开发公司等单位对其所施压力属违法或不当。由于依法收贷不属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故即使信用社在签订合同时确以依法收贷为由,要求其签订合同 收回资金归还贷款,亦不构成胁迫。②尹某在签约后,依约将煤矿转让给开发公司,移交了煤矿全部设施、证件和手续,开发公司亦办理了变更采矿证及相应工商登记手续,尹某事后以转让价格显失公平等理由主张撤销权,超过行使撤销权期限,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判决驳回尹某诉请。案例索引:四川高院“某开发公司与尹某煤矿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旺苍县金联综合开发服务公司与尹仕银煤矿转让合同转让款纠纷再审案——自愿达成的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一方不得以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请求确认无效或申请撤销》(张蜀俊,四川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204/8:2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