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被羁押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非一定受胁迫
——一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因涉嫌犯罪处于羁押状态,但不能因此认定该协议签订系受胁迫或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标签:合同撤销|胁迫|股权转让|履行抗辩|羁押状态案情简介:2007年,杨某与开发公司及其大股东胡某签订协议,约定杨某以5400万余元受让开发公司拟成立的项目公司51%股权。因项目公司未成立,胡某新成立建筑公司并控股,且将项目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更名至建筑公司。杨某据此提出刑事控告,胡某因此被羁押。胡某在羁押期间与杨某签订将建筑公司51%股权转让给杨某的协议。嗣后,胡某以受胁迫、乘人之危为由诉请撤销。法院认为:(①依案涉协议约定,在开发公司未设立项目公司及应退还杨某预付款情况下,胡某应对杨某承担担保责任。胡某作为开发公司大股东,在明知存在上述约定情形下,和他人一起新设建筑公司,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建筑公司名下,其直接后果是导致案涉协议约定的杨某投资目的及胡某提供的以股权担保所针对财产均告落空。在杨某提起刑事控告,胡某因此被羁押期间,双方所签协议是在前面协议基础上,根据其间发生的新情况所作安排。在杨某支付预付款及缴纳土地出让金后,胡某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从其控股的开发公司转移至其控股的建筑公司名下,在其因此被提起公诉后为摆脱困境而签订新协议。杨某借此获得建筑公司股权方式重新参与开发涉案土地,为此,杨某撤销对胡某的指控。②上述事实表明,在新协议签订时虽存在杨某控告胡某涉嫌犯罪胡某被羁押等情形,但不能因此认定该协议违背胡某真实意思。协议内容表明双方根据当时土地已过户至建筑公司实际情况,针对胡某违反合同义务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其内容与前述协议相吻合,应认定符合双方真实意思故胡某主张新协议存在胁迫、乘人之危情形应予撤销理由不成立。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号“胡某与某开发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见《协议是否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判断——胡晓琳与杨长志、洛阳市泰益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V9-2013:19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