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时未披露重大影响事实,应认定消极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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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一方以消极欺诈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作出受让股权意思表示的,受让方可诉请撤销协议。标签:合同撤销|欺诈|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消极欺诈案情简介:2007年,工贸公司承包经营食品公司桶装水业务,其后,工贸公司与高某、耿某先后签订部分经营配送权及商标转让协议。2008年7月,质监局认定食品公司部分桶装水为不合格产品。同年8月,马某、廉某未披露前述事实、将所持工贸公司全部股份作价8万余元转让给闻某、夏某。闻某、夏某后得知前述事实后,诉请撤销转股协议。法院认为:①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本质要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关键要素。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同时、欺诈不仅包括积极欺诈,亦应涵盖消极欺诈。前者是指合同一方以积极言辞,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使得对方在意思形成过程中,受到自身以外其他因素影响,导致其意思表示错误;后者是指合同一方根据法律或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对事实予以说明义务,但行为人却违反此种义务,故意不作说明,致使对方认为自己行为建立在真实基础上,作出判断,并为意思表示。②本案中,马某、廉某作为工贸公司全部股东、公司经营事务主要负责人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工贸公司内、外部经营情况及综合信息掌控,相对于公司外部任何第三人而言,均绝对地处于优势控制地位,故依诚实信用原则,马某、廉某在对外转让公司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不仅不得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且更有义务向股权拟受让人披露对公司经营和股东权益具有或可能具有重大影响事实,以避免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具体到本案中,马某、廉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前,曾向闻某、夏某披露食品公司已被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有关产品、工贸公司与高某、耿某已签订部分经营配送权转让协议事实;与此同时,闻某、夏某均对合同订立前就已知晓上述事实予以否认,故马某、廉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责任。③工贸公司本质上是以承包经营食品公司桶装水生产、销售为其主要经营业务,显然食品公司被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有关产品事实,对工贸公司经营发展及公司股东权益必然产生重要影响,亦直接影响第三人是否同意受让该公司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同理,工贸公司对外签订经营配送权转让协议及商标权转让协议均足以对公司今后经营发展及股东权益构成重要影响、足以影响第三人受让公司股权意思表示作出。本案足以认定马某、廉某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闻某、夏某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作出受让工贸公司全部股权意思表示。判决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马某、廉某返还闻某、夏某转让款28万余元。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0856号“夏某与马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闻开华、夏贤达诉马海荣、廉建勇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王艳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4/70: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