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构成贷款诈骗,担保合同并不因此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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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贷款诈骗构成欺诈情形,债权人不享有对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两者的撤销权或仅不享有对保证合同的撤销权。标签:合同撤销|欺诈|保证|刑民交叉|贷款诈骗案情简介:2012年,银行与工贸公司签订保理合同,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真实出口贸易情况下使用伪造的贸易交易合同、商业发票等手续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担保公司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诉请银行返还不当得利。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在贷款关系中,银行发挥着信用中介的职能。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最终威胁的是公众存款安全,故贷款不还算不上对国有资产或国有财产损害,况且担保人已代贷款人偿还了债务,银行并未受到实际经济损失,故本案融资合同虽系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但并未损害《合同法》上的国家利益。②担保合同作为一类特殊合同,有专门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其效力问题作出规定。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该规定,在仅债务人欺骗债权人时,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债权人不享有对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两者的撤销权。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欺诈而不当然无效的合同在附有自身无瑕疵的担保合同时不能被债权人撤销。综上所述、本案担保合同有效、担保公司不当得利之债的诉请于法无据,判决驳回。案例索引:见《审理涉贷款诈骗罪民刑交叉案件不必“先刑后民”》(张雅辉、徐红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2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