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隐瞒“凶宅”信息,构成欺诈,合同可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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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凶宅”会影响房屋交换价值。出卖方对该信息故意隐瞒的,构成欺诈,买受方因此主张撤销合同的,应予支持。标签:合同撤销|欺诈|房屋买卖|凶宅房案情简介:2014年,彭某通过中介以119.3万元购买陈某房屋并办理过户。后得知陈某女儿2013年从该房屋卧室坠楼身亡,遂诉请撤销合同、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①作为日常生活居住房屋,其不仅是一个独立生活空间,而是家庭生活必要载体,承载了人们诸多情感因素,故人们总是尽可能地择吉而居。这样的想法和愿望无可厚非,法律、行政法规既不能亦不应对人们追求美好生活愿望予以禁止和否定,而每一个人均应对这样的风俗给予尊重和遵守。一个曾经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房屋,显然与人们这样的善良愿望相违背。基于人们趋吉避凶的善良愿望,人们往往会因房屋涉及非正常死亡事件而产生心理上忌讳从而不愿购买,即使购买,一般亦建立在房屋价格有相当程度优惠基础上。虽然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在此类房屋交易中出卖方应履行告知义务内容,但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对于传统风俗的尊重,出卖方负有将非正常死亡事件向购房人如实披露、告知义务,然后视购房人选择而决定房屋买卖结果。陈某无证据证明其在出售房屋时已向对方告知了案涉房屋所发生坠楼死亡事件、对买方隐瞒了与房屋相关重大信息,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规定、陈某明知案涉房屋涉及非正常死亡事件而不向买房人告知行为构成欺诈。②陈某欺诈行为所导致直接后果是使彭某丧失了对案涉房屋真实情况的知情权,使其在不知道案涉房屋不吉信息情况下选择购买房屋。从彭某提起本案诉讼情况分析,如在全面知晓了房屋相关信息后,其不会作出购买案涉房屋决定,故陈某欺诈行为是在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情形下,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彭某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购房决定。《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规定、案涉合同属可撤销合同。③《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可知,可撤销合同在合同效力上是趋向无效设置,只要合同具备可撤销情形,撤销权人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则可撤销合同自始无效,不因是否履行而影响合同可撤销性,故合同履行状态,并不成为法律上阻却合同被撤销事由。判决陈某返还彭某购房款119.3万元,赔偿彭某因房屋交易所产生损失4万余元,彭某将涉案房屋返还给陈某并办理过户登记。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15)成民终字第7099号“彭倩与陈元会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出卖方故意隐瞒“凶宅”信息构成欺诈》(郝廷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2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