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债务人,无权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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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转让行为如构成欺诈,应由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主张行使撤销权的,应予驳回。标签:合同撤销|欺诈|企业改制|资产收购|不良资产|再转让案情简介:2000年,味精厂改制为味精公司。2004年,银行在对味精公司所欠1.1亿余元借款本息纠纷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转让债权给资产公司。资产公司再转让给投资公司。2005年,投资公司将该债权又转让给实业公司。2006年,味精公司以实业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购买本案债权、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诉请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认为:①本案债权转让合同转让标的物系经法院审判确认并已进入执行阶段的资产公司对味精公司享有的债权。实业公司接受的亦仅为对味精公司债权,并非味精公司资产。味精公司资产现仍归味精公司所有。味精公司作为资产公司转让债权资产包中的一个债务人,非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或合同相对人的债权人,其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味精公司通过味精厂改制而来,属民营企业性质,故味精公司以资产公司贱卖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行使诉权,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②依《合同法》精神,合同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导致合同无效。通常情况下,仅导致合同被撤销。撤销权须由合同当事人行使,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撤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业公司上述行为如构成合同欺诈行为,亦应由合同相对人即资产公司主张权利,故味精公司本案中主张撤销权,不具有诉权,其起诉应予驳回。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2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味精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不良金融资产转让中债务人能否行使撤销权——上诉人南宁荷花味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国粮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评析》(叶小青,最高院民二庭;隋汶兵,证券公司分析员),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801/13:240);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0:65);另见《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南宁荷花味精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深圳市国粮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周帆,审判员叶小青,代理审判员王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V1-2011: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