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职员非法集资构成犯罪,不构成表见代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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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单位的内部印章非法集资,参与集资的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标签:表见代理|刑民交叉|储蓄合同|非法集资|重大过错案情简介:1996年,银行出纳罗某以20%的年利率,非法集资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张某以加盖银行现金收讫章和罗某私章的现金交款单诉请银行兑付。法院认为:①罗某以银行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个人集资诈骗,构成犯罪。银行对罗某擅自使用单位内部印章从事诈骗活动并无明显过错。由于国务院1993年4月11日发布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1993年9月3日发布的《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以及1995年7月1日生效的《商业银行法》,早就明文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企业依照法定程序从事的债券发行活动,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内部职工或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禁止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 金融债券。根据这些政策和法律规定,张某明知或应知银行不可能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却为追求高额红利,轻信他人谣传,参与集资,导致罗某诈骗得逞,故张某具有重大过错。②张某认为罗某代表银行进行集资活动、系其轻信的结果,而非根据政策法律规定和各种表象得出的合理结论、故罗某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法律特征,该行为法律后果不应由银行承担,判决驳回张某诉请。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1999年3月5日判决“某银行与张某储蓄合同纠纷案”,见《张兴善诉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第三支行承担其工作人员犯集资诈骗罪的返本付息责任案》(丛莉),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02/32: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