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受让夫妻公司的股权,应适用表见代理原则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代另一方转让夫妻公司股权的,适用表见代理规则,该转让行为对另一方具有约束力。标签:表见代理|夫妻关系|股权转让|共同财产|公司股权案情简介:2005年,梁某及其妻彭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某签订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由夫妻共同开办的工程公司提供保证。随后王某向夫妻共同开办的开发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持彭某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2007年,彭某以股权转让合同上其签字系梁某擅自签署为由,主张对其无拘束力。法院认为:①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以各自所有财产作为 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夫妻二人登记注册公司时应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但本案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认定系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彭某和梁某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妻子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彭某与梁某转让公司股权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但对梁某代签效力问题,应综合本案事实,根据彭某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王某是否善意等因素予以分析认定。本案事实证明彭某参与股权 转让的签订和履行,转让股权系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有理由相信梁某能代表妻子彭某签字。梁某陈述彭某曾中途停止谈判,股权不再转让,但彭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否通知王某终止股权转让,应视为同意转让,梁某代彭某订约、签名转让股权,对彭某有约束力,判决驳回彭某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彭某与某开发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审判长金剑锋,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9:363);另见《未影响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的瑕疵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V3-2011:37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