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无代表单位签约外观,运输合同不约束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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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相对人无正当、充足理由相信当事人有权代表第三人,当事人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标签:表见代理|个人行为|运输合同案情简介:1998年、货车司机付某以省农机公司名义与货运部签订货运合同。因交通事故致货物损失,货运部赔偿货主后,向该货车登记车主农机公司、刘某追偿。农机公司以刘某分期购买农机公司货车、私下签订运输合同为由抗辩。法院认为:(①刘某和付某在向货运部联系运输业务时,付某作为车辆驾驶员,以省农机公司名义与货运部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此时刘某、付某除持有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外,未再出具任何能够证明他们有权代表农机公司的有关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件,货运部作为专门从事货运信息服务机构,对与之签订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身份,特别是单位不在当地、又未持有单位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的个人,其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单位,应具有较高识别能力,且付某签订运输合同时并未以农机公司名义,而是以省农机公司名义,故货运部没有正当、充足理由相信付某有权代表农机公司,付某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应被视为农机公司代理行为农机公司不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②由于刘某是承运车辆实际车主,也是运输合同承运人,依购车合同中约定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该承运车因交通事故而给货运部造成的损失,应由该车实际车主刘某承担。因运输合同而引起的赔偿纠纷与汽车买卖纠纷是两类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发生竞合。判决刘某赔偿货运部2万余元。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1998)成经终字第459号“某货运部与某农机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案”,见《成都市青羊区信达货运配载经营部诉中国农业机械西南公司、第三人刘龙生运输合同赔偿案》(张天智),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商: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