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行为超出代理范围,法律效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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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代理人行为明显超出代理范围,表面上并不符合有权代理要求的,代理人代理行为法律效果应由代理人自行承担。标签:表见代理|个人行为|买卖合同|代理范围案情简介:1997年,李某陪同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同前往拆船厂购买螺纹钢并签约。其后,实业公司付款、拆船厂供货,李某部分代表实业公司签收部分货物。因实业公司未收到李某签收的部分圆钢,实业公司诉请拆船厂返还相应货款9万余元。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与拆船厂之间虽未签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购销标的物为螺纹钢,以及价格等合同主要条款并无异议,该购销关系应属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②因双方约定购销标的物为螺纹钢,并不包含圆钢,故任何一方合同经办人或代理人在未另获授权时,只能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经办合同业务。在双方业务交往中,因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向拆船厂明示李某非实业公司人员,拆船厂虽有足够理由认为李某系实业公司代理人,但因双方已明确约定交易范围,实业公司只应在约定范围内对李某提取螺纹钢行为负责。实业公司未说明李某身份责任不能延伸到李某提取合同约定外任何货物。拆船厂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本身亦负有对李某是否有权超出约定范围提取圆钢注意义务,其未尽该注意义务,应属过错行为。在实业公司未事后追认情况下,李某提取圆钢行为所产生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李某自行承担。判决拆船厂退还实业公司货款9万余元。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1998年6月1日“某实业公司与某拆船厂购销合同纠纷案”,见《雨发公司诉栖霞山拆船厂购销合同不存在表见代理返还多付货款案》(董学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02/3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