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法定代表人使用作废印章以原企业名称签约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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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企业法人原法定代表人使用作废印章受让股权,不符合表见代理成立要件,协议不能约束名称变更后的企业法人。标签:表见代理|个人行为|股权转让|保证|越权担保案情简介:1999年,银行就其原下属信托公司投入针织集团的股本金170万元,与管件厂、纺织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股东管件厂偿还,另一股东纺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2001年,银行诉请清偿时,管件厂以转让协议签订时,裘某已非法定代表人,加盖的亦是管件厂变更前名称即纤维厂印章主张免责。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签订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款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的行为采取了“一般有效,例外无效”原则。但该条款适用范围应限于法人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不应扩大适用到法人的原法定代表人。②裘某使用的纤维厂是管件厂变更前的名称,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法人更名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从上述规定看,企业法人名称作为该企业法人组成部分,国家予以强制性管理。作为企业法人,其对自己名称享有专用权,且只能拥有一个名称。能代表企业法人的 只能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的原有名称。企业法人的原有名称一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即不再代表该企业法人。本案管件厂原法定代表人裘某使用作废公章与银行签订股本金转让协议,未经管件厂授权或追认,不能作为管件厂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协议签订后,银行既未按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讨论通过其与管件厂之间的股本金转让事宜,亦未就股本金转让、股东变更事宜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故该转让协议对管件厂不具有约束力,相应地,保证合同亦不成立,故判决驳回银行诉请。案例索引:浙江绍兴中院(2001)绍中经初字第346号“某银行与某管件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诉新昌县新龙制冷管件厂等借款合同案(无权代理)》(吴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商: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