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用工程技术专用章签约效力
——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代理人使用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合同效力不应约束建筑公司。标签:表见代理|个人行为|工程材料|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案情简介:2005年,徐某代表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周某与门窗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并加盖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2008年、门窗公司诉请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法院认为:(①建筑公司项目部不属建筑公司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资格,周某作为项目部经理,其没有代表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更无权利委托徐某以建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徐某与门窗公司签约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建筑公司并未给项目部经理周某刻制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亦未将公司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交周某使用,这表明建筑公司并未概括性地授权项目部经理周某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且门窗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徐某签订合同是经过建筑公司以书面或其他形式授权,或事后建筑公司追认徐某的行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筑公司参与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故徐某与门窗公司签约行为应属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建筑公司真实意思,徐某与建筑公司之间不能构成代理关系,该合同对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便建筑公司授权周某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成立,而周某转委托行为未征得建筑公司同意,周某转委托行为又不是为了保护建筑公司利益而为之,故周某转委托行为只能由周某承担。②建筑公司与周某之间挂靠关系是一种违法行为,当挂靠人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导致善意第三人误认为挂靠人是经过被挂靠人授权而与其发生交易行为,从而产生债务时,基于表见代理制度,被挂靠人因其存在过错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从《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可看出,相对人须尽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门窗公司在与徐某签订合同时,门窗公司未审查建筑公司项目部营业执照或周某、徐某相关授权委托手续,工程技术专用章已提醒合同相对人该枚印章用途受限,相对人没有理由与工程技术专用章的持有人签订合同。门窗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根据商事交易习惯,其应知道建筑企业所持工程技术专用章用途局限性,其亦应知道工程技术专用章用于签订合同时,会对合同效力产生争议,而门窗公司未能认真审查。同时,门窗公司明知周某是项目部经理,徐某系受周某委托,而不去核查徐某身份情况和徐某与建筑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由此可见,门窗公司在与徐某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属善意第三人,徐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建筑公司不应对徐某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判决驳回门窗公司诉请。案例索引:青海西宁城北区法院(2008)北民廿初字第31号“某门窗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青海新世纪幕墙窗业有限公司诉青海安东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工程技术专用章的效力)》(赵文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