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队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借款,非为表见代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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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企业对外借款融资,不应以实际借款人身份简单认定其效力,而应重点审查该借款融资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存在。标签:表见代理|个人行为|民间借贷|借款主体|借款意思表示3.4案情简介:2011年,常某挂靠建筑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公司的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常某以建筑公司施工队名义向王某借款,并加盖了该施工队印章,提供了建筑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手续,授权委托书载明建筑公司授权常某为代理人,以建筑公司名义参加工程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投标,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均予承认。法院认为:①常某向王某借款,虽加盖了建筑公司工程队印章,但该工程队仅是建筑公司为建设工程临时成立的施工单位,本身对外不能代表建筑公司进行商事行为。②常某向王某借款时,向王某提供了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根据该委托书上内容,建筑公司仅是委托常某从事涉案工程的投标事宜,并不包括允许常某对外借款的意思表示。王某持有该授权委托书对上述委托事项应系明知,其仍向常某提供借款,既未要求建筑公司对借款加盖公章认可,亦未将借款汇给建筑公司,常某借款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特征,故本案借款主体系常某与王某个人,故判决常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3)苏民申字第196号“王文与江苏省徐州铸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商事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和责任承担》(杜君、王松、张蕾),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24: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