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盖公司印章,不符合表见代理而属无权代理情形
——公司的印章脱离公司主体控制而被盗用,间接证据表明相对人并不构成善意的,不应认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标签:表见代理|个人行为|股权转让|公司印章|盗用印章案情简介:2000年,开发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前者将所持装饰公司总值300万元的全部股权以93万元转让给后者,并约定关某系收款人。该协议及给非开发公司职工的关某授权委托书上均加盖了开发公司8年前丢失的公章,并加盖1年前已卸职的法定代表人姚某私章。5年后,贸易公司据此主张继续履行该协议。法院认为:①公司印章是公司人格象征,交易文本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便具有推定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但该种推定效力并非绝对不可动摇,而是可为相反证据所推翻,因公司印章既可能被公司授权的人持有和合法使用,亦可能被未经公司授权的人占有和滥用,如他人盗窃或捡拾后使用等,此时公司印章脱离公司主体控制而被盗用,印章所表征意思表示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一致,故其意思表示推定效力应予否定。②开发公司印章丢失,应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刻制使用新印章,开发公司擅自刻制使用新印章,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相应行政处罚,但开发公司这一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由其自行承担印章被他人盗用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贸易公司陈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其与关某从未有过业务往来,在签订协议时,贸易公司对关某并非开发公司员工身份知晓。在此情况下,关某声称受托代理开发公司 转让股权,贸易公司理应对关某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查证核实,以尽到一个善意相对人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关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姚某私章,但在此一年多前,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已变更为杜某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关某提供的开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亦已过期,此类瑕疵,贸易公司均应知道。即便主观上确实不知,然如能稍加注意,略加查证,即可明辨识别,但其怠于查实,主观上无疑具有过错。此外,授权委托书授权时间不明,有效期限不清;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均在海口,却专程去三亚签约;转让价格不到原购入价三分之一;近百万元转让款却以现金方式支付,收款人为代理人关某而非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近5年时间里,贸易公司从未向开发公司主张过股权过户,亦未依约向开发公司要求支付股息。凡此种种、无一不有悖于正常交易惯例、亦可证明贸易公司在本案中难谓善意相对人,表见代理制度自无适用余地。此外,贸易公司提交的关某作为收款人的收款收据属间接证据,并未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贸易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故驳回贸易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5号“某贸易公司与某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表见代理的认定——海南虹艳贸易有限公司与海南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沙玲、王富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V9-2013:2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