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业务员所签代销结算协议,构成表见代理情形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未分类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10月11日
——公司业务员基于特殊身份及所为一系列行为表象,足以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标签:表见代理|权利外观|代销合同|合同性质案情简介:1998年,机车公司向家电公司提供助力车。1999年,一直负责业务联系的机车公司业务员陈某与家电公司签订代销结算协议,约定家电公司尚欠机车公司5万余元车款,扣除4万余元相关费用后,现存放于家电公司的3辆助力车由机车公司再运回一辆,留2辆作为家电公司售后服务费补偿。2000年,机电公司诉请家电公司偿付拖欠货款5万余元,并以陈某所签协议系越权代理未经追认为由不予认可。法院认为:①在机车公司与家电公司的经济往来中,一直由陈某代表机车公司与家电公司进行定价、送车、取款、出具增值税发票和退车。机车公司对陈某从事上述代理行为均予认可、故家电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陈某在签订代销结算协议时具有代理权。依《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规定,认定陈某所签协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协议应认定有效,机车公司应按协议履行。②案涉协议应视作家电公司与机车公司对双方之间民事行为性质的确认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补充约定、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委托销售的代理法律关系。依协议约定,机车公司要求家电公司给付5万余元车款诉请无事实依据,判决驳回。案例索引:江苏淮阴中院(2000)淮经终字第63号“某机车公司与某家电公司代销合同纠纷案”,见《无锡瑞通机车有限公司诉涟水县恒达汽摩家电有限公司代销合同案》(薛兵),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商: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