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人应否对使用人债务担责,可从表见代理着眼
——特许经营模式下特许人应否对被特许人债务承担责任问题,应依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表见代理制度作出相应处理。标签:表见代理|认定原则|特许经营|债务承担|名称特许案情简介:2000年,成都人民商场特许商贸公司使用“成都人民商场万州分场”名称,商贸公司每年支付30万元特许费用。2002年、供货商以万州分场欠货款10万余元为由,诉请万州分场与成都人民商场共同偿还。法院认为:①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特许经营模式下民事责任关系问题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亦无相应司法解释,故不宜在个案中直接解决特许经营模式下特许人应否对被特许人债务承担责任等抽象法律问题,而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本案中,可依《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来考察供货商与成都人民商场及成都人民商场万州分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在确定成都人民商场与成都人民商场万州分场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客观表象基础上,根 据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的供货商在商业交易中是否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否善意无过失来判定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进而决定成都人民商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②具体说来,普通消费者从成都人民商场万州分场购物,尤其在不索要发票时的购物,一般不查阅合同专用章,亦就难以发现成都人民商场万州分场与商贸公司不同,于是无义务去查阅工商登记,认为成都人民商场万州商场属于成都人民商场,理应属于善意。据此,其可选择任一主体主张赔偿责任。相较而言,供货商作为企业法人在与成都人民商场万州商场进行交易,且大多是签订大宗供货或购货等合同,为此应担负较高注意义务。在正常商业交易中,对交易对方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等事项审查,系基本交易惯例,系谨慎商人缔约前必查内容。本案中,万州分场合同专用章上有大小两行字,该含义明显不同的字,足以让供货商意识到并怀疑主体问题,进而审查并从中查询到商贸公司与万州分场关系、故如供货商已查阅工商登记、则已尽到应有谨慎义务,属善意无过失,反之,则可认定供货商存在重大过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供货商无权向成都人民商场主张权利,只能向商贸公司主张。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特许使用企业名称的特许人应否对使用人债务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23号),案见“万州区金平商贸行诉重庆市万州区卓立发展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表见代理:考量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对使用人对外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一个法律视角——关于特许使用企业名称的特许人应否对使用人债务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答复之解说》(王闯,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请示与答复》(200401/5: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