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获授权且不构成表见代理操作证券账户责任认定
——一方当事人在未获授权时操作其在证券公司账户资产造成损失,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证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标签:表见代理|认定原则|证券|交易指令|证据规则案情简介:2001年,信用社为获取高回扣,将价值1.6亿余元国债托管于证券公司。托管期间,曹某在信用社出具给证券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将受托人由付某一人改为付某、曹某两人,并操作前述证券账户,最终造成9000万余元的本金损失。证券公司以曹某系有权代理为由,主张免责。法院认为::①鉴定结论表明,信用社递 交证券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开户印鉴卡、委托划款指令等相关材料均被伪造和篡改,将信用社授权指令交易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付某变为付某、曹某二人。故对于操作信用社证券资金账户,得到授权的仅为付某一人,曹某并无代理权。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信用社知道并认可曹某操作案涉资金账户,证券公司亦无理由相信曹某可代理信用社进行相关操作,故曹某操作案涉账户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情形。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曹某操作案涉账户内国债得到了信用社授权。②按《证券法》第147条规定:“证券公司应该妥善保管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损毁。”信用 社的国债账户系正常经纪类账户,曹某非证券公司员工,其在由证券公司保管的信用社向证券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添加自己名字,在未得到信用社授权情况下操作信用社账户内证券,没有证券公司配合是不可能完成的,故认定证券公司将案涉证券账户中国债卖出平仓行为,已构成擅自挪用、处分客户证券行为,证券公司应赔偿信用社因国债无法返还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6号“某信用社与某证券公司等破产取回权纠纷案”,见《当事人的代理行为既无书面授权又不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的,造成的损失应由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海安农村合作银行破产取回权纠纷案》(审判长张勇健,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赵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V7-2012:28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