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政府审批行为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未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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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合同法》规定精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批权或批准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应视为未附条件。标签:合同效力|合同生效|土地出让|合同履行|附条件合同案情简介:2003年,区国土局与开发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省政府批准,本合同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但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依法应经省政府备案而非审批。嗣后区国土局以该转让未经省政府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45条规 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同时还须合法。②在我国,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合同审批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不属当事人约定范围。当事人将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合同审批权约定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未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合同审批权约定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同样不符合《合同法》规定。依《合同法》规定精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审批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未附条件。将法律未规定为政府机关职责范围的审批权作为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同样视为未附条件,所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法律效果。③本案中,区国土局与开发公司 虽约定以经省政府批准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条件,但该条件不属《合同法》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合同条件,且省政府在批文中明确指出,具体建设项目提供用地情况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表明不需报经批准,故双方关于宗地出让方案需经省政府批准生效约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法律效果,故应认定案涉合同已生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某国土局与某开发公司出让合同纠纷案”,见《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程新文,代理审判员贾劲松、关丽),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7:278);另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条件以及国家政策在此类合同履行中的具体体现——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与青岛南太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上诉案》(程新文,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601/25: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