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内部审批为生效条件,一方怠于报批视为生效
——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一方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义务方当事人怠于履行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标签:合同效力|合同生效|企业改制|债务承担案情简介:1999年,资产公司兰州办受让银行对化工厂不良债权2600万余元。1999年,化工集团采用承担债务方式兼并化工厂。2000年,资产公司兰州办与化工厂、化工集团三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将化工厂全部债务减免为1600万元,分期偿还,化工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经资产公司批准后生效。随后该协议获资产公司批准,化工集团归还了600万元。2002年,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到期债务1200万元,化工集团再次支付200万元。2003年12月,资产公司兰州办与化工集团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化工集团收购资产公司兰州办对化工厂全部债权,扣除已支付800万元,剩余320万元由化工集团10日内一次付清,资产公司兰州办将其对化工厂抵押担保权利转移给化工集团,同时约定协议“经资产公司批准后生效”。2004年,化工厂破产。2005年10月,资产公司兰州办以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即资产公司批准生效为由,主张化工集团偿还债务2000万余元。法院认为:①化工集团应承担的债务源自其与化工厂所签兼并协议,由于化工厂已破产,资产公司兰州办只能向化工集团主张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并经资产公司批准后生效,随后化工集团分别向资产公司兰州办部分履行了约定义务。尽管资产公司兰州办上级部门对债务重组补充协议未履行批准手续,但约定内容未超出已经资产公司批准并生效的债务重组协议范围,故亦合法有效。债务重组协议是在《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发布之后签订的,资产公司对债务重组协议批准行为,应系依《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作出。资产公司兰州办不是独立法人而是资产公司分支机构、负责处置资产公司在本省境内不良资产。在资产公司批准债务重组协议后,资产公司兰州办获得了处置化工厂债务概括性授权,凡是资产公司兰州办以自己名义签订与处置化工厂债务相关协议未超出概括性授权范围。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虽使化工厂债务从已批准的债务重组协议降低幅度达到了《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的100万元报批额度,但因该《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是财政部对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的部门规章,并非对所有主体,亦非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不能仅以该规定而当然确认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还须以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或应履行审批程序而认定。②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了资产公司批准后生效条件,但因批准协议是资产公司与其分支机构内部审批程序,且合同约定了资产公司兰州办单方促使合同生效义务,故资产公司兰州办不得违反约定拖延报批甚至不报批来对抗合同相对方,以使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如一方既未履行合同义务又以内部程序为由使得效力待定合同未生效,而获得合同未生效后更大利益、这将使得合同相对方处于不利境地。综上、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的,负有促使协议生效义务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在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并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且已部分履行前提下,则应认定合同已生效。资产公司兰州办关于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仅为一份意向性草签协议且未经过资产公司批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因与事实和其应承担义务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59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化工集团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亚盛盐化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贾纬,代理审判员沙玲、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7:366);另见《合同约定以一方内部因素为生效条件的效力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V2-2011:2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