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否无效,须法定事由,不属当事人约定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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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行约定无效条款的,应按合同其他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其真实意思。标签:合同效力|效力约定|合同无效|合同解释案情简介:2011年,张某通过中介公司与戴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如在国家政策变动情况下,乙方贷款受到限制、则本合同视为无效合同”。其后,国家出台限购政策,张某不符合贷款条件,遂诉请确认合同无效,要求戴某退回定金1万元。法院认为:(①双方及中介公司所签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故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合同目的在于买卖房屋,张某作为买方其核心 义务是支付价款,合同约定张某支付价款由自筹首付款与银行贷款构成;买方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部分价款是当前房屋买卖中通常的交易习惯,如因政策原因导致贷款受限,势必影响买方支付能力,故争议条款是双方对银行贷款受政策限制而无法获得情况下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约定。《合同法》第44条、第4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 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上述规定中所称的生效与失效,是指合同约定对当事人是否产生约束效力,有别于该法第52条规定的法定无效事由而导致的合同无效。案涉合同并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故应认定双方在争议条款中约定的“无效合同”、其真实意思是指在贷款受政策限制而无法获得时、双方订立合同失效。②双方争议条款是合同所附解除条件,现张某不具备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取得贷款条件,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张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系对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不予支持。因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成就而致合同解除,不可归责于双方,故张某要求戴某返还定金诉请,合法有据,判决解除案涉合同,戴某返还张某定金1万元。案例索引:江苏南京玄武区法院(2011)玄锁民初字第1134号“张某与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张振忠因限购政策无法购房诉戴剑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02/20: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