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式签约前的价格磋商行为,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正式合同订立、磋商阶段,一方根据市场变化提出相应的价格要约,系符合市场规律和交易常理的合理磋商行为。标签:缔约过失|损失赔偿|违约责任|责任认定|恶意磋商案情简介:2003年,机械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认定协议,约定前者提供产品,经认定质量合格后,作为量产供货样品,并约定供货价及产品型号。2004年,部分样品认定合格并转为量产。对机械公司超量供货,电子公司亦接收并付款。2005年,关于某型号产品认定合格,但电子公司因市场变化要求机械公司降价未果形成纠纷。2006年、机械公司以电子公司违约为由诉请赔偿投资损失及生产损失3000万余元。法院判决电子公司对机械公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予以接收,同时支付机械公司380万余元。2007年,机械公司以缔约过失为由,诉请电子公司赔偿其设备、模具、安装、运输、员工培训费用等共计3000万余元。法院认为:①缔约过失责任是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承担须以先合同义务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条件。通常而言,先合同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后和合同有效成立前,当事人在此段时间内违反先合同义务即成就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前提条件。②认定协议履行目的只是机械公司所提供样品是否能达到电子公司质量标准要求,其零部件是否合格,是否可作为量产供货依据,故认定协议不等于正式供货合同,认定协议中产品质量认定合格后并不意味着必然签订正式供货合同。相应地,认定协议中约定价格应被视为样品价格,并非系将来签订正式合同中批量供货价格。电子公司在正式供货合同订立、磋商阶段,根据市场变化提出相应价格要约,是一种符合市场规律和交易常理的合理磋商行为。③机械公司购置设备、模具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中绝大多数应属直接为履行认定协议,间接为将来可能签订正式供货合同所进行必要投资。机械公司本案中所主张损失,并非完全是在双方磋商订立正式供货合同过程中基于信赖合同成立且电子公司违背诚信所产生信赖利益损失,而是部分由于为了进行交易而必须投入的成本付出,部分由于市场变化而产生的风险损失,部分由于拒绝电子公司提出的价格磋商条件而形成的停产损失,部分由于其根据电子公司的随时通知已向其供应了部分零部件、电子公司亦已付款事实而产生电子公司会继续接受其样品供货的误解所导致的过量生产和积压损失等,故对机械公司进行交易所必须投入成本和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风险损失及因拒绝接受电子公司提出的合理市场价格而停产所产生扩大损失,应由机械公司自行负担。对机械公司供应的零部件数量超过认定协议所规定数量部分造成其相信电子公司会继续接收其供货的重大误解所产生损失,应由电子公司负担,另案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故本案判决驳回机械公司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8号“某机械公司与某电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见《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陕西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与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上诉案》(王闯,最高院民二庭;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陈明焰、王闯),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901/17:185);另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陕西咸阳星云机械有限公司与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下)》(V1-2011:7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