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按过错负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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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保证合同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担保,应认定无效。在担保人有过错情况下,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标签:缔约过失|适用条件|保证|人事保证|过错责任案情简介:2006年,樊某介绍夏某到陈某酒店担任出纳、樊某向陈某出具书面保证,由其对因夏某工作中的营私舞弊、中饱私囊行为所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夏某挪用酒店资金造成酒店损失45万余元。2008年,陈某诉请樊某赔偿。法院认为:①依《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本案樊某向陈某所出具书面保证系人事保证,系对尚未发生的侵权之债设定担保,具有人身性质,用人单位可能通过这种担保形式将其因自身管理疏漏产生的责任转嫁给担保人,因有违公平原则,保证合同应无效。②樊某、陈某双方不管是否清楚,依法不能进行人事保证属于应当知道范畴。而樊某在介绍他人工作同时,为他人提供担保,陈某亦接受了保证。从另一角度讲,如樊某不提供担保,陈某对其介绍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重要岗位职员进行招录时,会更加谨慎,以便保护自身合法利益。恰恰是基于对樊某担保信赖,陈某在招录樊某介绍的工作人员时审查趋于宽松,最终该工作人员行为又给陈某造成了严重损失。可见,樊某对保证合同无效之后果亦存有一定过错,其行为符合缔约过失责任构成条件,应依《合同法》第42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公平原则是法律最高准则,樊某在其有过错提供无效保证情况下,如不承担任何责任,显属不公平。依据缔约双方过错情况,判决陈某损失45万余元,由樊某承担不超过夏某不能给付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案例索引:重庆一中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71号“樊某与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见《人事保证合同效力认定及其责任承担》(贾科、王永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