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中,不确定性租转售条款,应属预约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租转售”条款中的买卖约定不明确,且又约定双方需另重签买卖合同时,应解释为预约合同。标签:预约合同|性质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性质|合同解释|整体解释案情简介:2004年6月,商贸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前者租赁后者房屋。其中第5条约定商贸公司租赁期间可以个人名义重签购房合同后,按总价700万元一次性全款方式购买;第6条约定商贸公司若决定3个月内购买,而实业公司未办完产权,则实业公司可停收租金,商贸公司可分期付款购买。2005年10月,实业公司向商贸公司催讨拖欠租金。2006年,商贸公司起诉实业公司,要求实业公司履行买卖约定。法院认为:①从案涉租赁合同名称、签约主体及约定内容看,该合同应系实业公司与商贸公司主要解决房屋租赁问题合同,而双方约定重新签订的购房合同,才应系建立房屋买卖关系的合同,而此合同客观上并未签订。双方关于未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条款系对以后签订买卖合同的一种安排、应属预约合同。②依合同整体解释方法,应将第5条、第6条作为一个整体,相互关联并考虑全案情况来理解。第5条对房屋售价等做了约定,第6条承接第5条,主要就商贸公司决定购房时分期支付方式的安排。前条属基础性条款,后条未对前条关于售价、商贸公司以个人名义购房、购房合同双方重新签订的约定等作出变动。因租赁合同为特定双方签订,故第5条关于商贸公司以个人 名义购房、购房合同双方重新签订约定,亦应及于第6条支付方式下的双方当事人。由此,商贸公司关于选择适用第5条双方需重签购房合同、选择适用第6条就无需重签购房合同主张,与双方约定真实含义不符,不应支持。案例索引:四川高院“某商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房屋租赁合同中不确定性的“租转售”条款应解释为预约合同——四川中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新蓉企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马益迅、陈伯军、周小锋,四川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102/36:1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