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欠缺必备价格条款,不具有可履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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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证明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即因欠缺必备对价条款而未成立,不具备可履行性。标签:合同条款|必备条款|股权转让|履行抗辩:案情简介:2005年,科技公司股东于某约定将其所持公司26%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薛 某,并约定于某“转让股份所得的报酬为30万元”。上一年度该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190万余元。2006年,科技公司、薛某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于某提出该30万元系260万元股份原值之外另行支付的公司利润分配,而薛某认为系受让股权全部对价。法院认为:①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某与薛某就股权转让对价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虽规定了当事人就价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但公司股份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其价值不可能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故因双方并无证据证明于某以30万元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系于某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就转让股权对价并未达成合意。②因股份转让协议属有偿合同、转让标的对价应是该类合同必备条款、缺少该内容,合同则不具有可履行性,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股权转让合同。而合同生效与否、有无约束力均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故应驳回科技公司和薛某诉请。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7430号“某科技公司与于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北京恒拓远搏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薛辉诉于天相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案》(郑伟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1/67:288);另见《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郑伟华),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20:46);另见《北京恒拓远博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诉于天相股权转让案(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及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郑伟华),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商: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