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王甲等诉王丙法定继承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673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甲、王乙、郑某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丙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王戊与张某育有三名子女,即王乙、王丙、王丁。王戊于2009年3 月11日死亡,张某于2016年1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王丁与郑某系夫妻,育有 一子即王甲。王丁于2016年9月13日死亡,生前无遗嘱。
王戊、张某生前共有房屋两套,即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A 号房屋与B号房屋。 2003年12月8日,王戊与张某在北京市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将A 号房屋中属于 其二人的份额留给王丙继承。王戊去世后,张某向王丙出示上述遗嘱。2014年8月 15日起,王丙将A 号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8000元。 B 号房屋由王丙居住, 未对外出租。
2016年2月1日,王丁、王乙、王丙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父 母遗产,三人均分。本协议一式三份。王丁、王丙、王乙2016年2月1日。”王 甲、王乙、王丙认可上述协议系王丁、王丙、王乙本人所签。
三原告认为三名子女已经达成协议约定父母遗产三人均分,故涉案两套房屋及 相应的房屋租金均应三人均分,且因王丙未尽赡养义务,其不应分得遗产,故要求
九、继承纠纷 219
涉案两套房屋由三原告继承。对于王丁应继承王戊和张某的遗产,王甲同意放弃继 承,由郑某继承王丁应继承的遗产。王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协议书确实是 其本人所签,但该协议是清点父母生前生活用品时由王丁出具,约定的范围是母亲 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及父母的生活用品,不包括两套房产,该协议在约定上以及财产 处分权上有重大瑕疵,属于约定不明的协议,不应该被认定为有效,故要求按照公 证遗嘱由其继承A 号房屋,且因其尽赡养义务多,故对B 号房屋的继承应多分 份额。
【案件焦点】
1.法定继承人之间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2.遗产分割协议与被继承 人订立的遗嘱内容发生冲突时,应如何继承遗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涉案两套房屋的继承,王丁、王乙、 王丙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父母遗产三人均分,该协议书系 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 效,对王丁、王乙、王丙均具有约束力,王丁、王乙、王丙均应按约履行。庭审 中,王甲、郑某、王乙均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书,并同意按照该协议书分割遗产, 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丙虽辩称其与王丁、王乙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的财产范围系 母亲的死亡赔偿金及父母的生活用品,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 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王丙辩称的王戊与张某已经立有公证遗嘱将A号房屋留给 其继承,故A 号房屋应由其继承的意见,经庭审查明,王丙自认在王戊去世后其已 经得知遗嘱,在其已经得知公证遗嘱的情况下仍签订协议书,系其对其权利的自行 处分,王丙应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故对王丙的上述意见,本院无法支持。综上, 本院对于涉案两套房屋的分割,将按照王丁、王乙、王丙达成的协议书,由三人平 均继承。
对于房屋租金,A 号房屋已由王丙对外出租,该部分租金本院将依法予以均等 分割。B 号房屋并未出租,三原告亦未向王丙表示过入住该房屋,王丙并未侵犯三 原告对该房屋的权利,对三原告要求王丙支付B 号房屋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 支持。
220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 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 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A 号房屋由郑某、王乙、王丙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 三分之一份额。
二 、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B 号房屋由郑某、王乙、王丙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 三分之一份额。
三、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A 号房屋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房 屋租金208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王丙支付郑某69333元、支付王乙 69333元。
四 、驳回王甲、郑某、王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丙在已 经知晓公证遗嘱内容的前提下,仍然与其他二位继承人王丁、王乙签署协议,且王 丙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应被撤销之情形,该协议应认定为王丁、王乙、 王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被继承人王戊与张某所留之遗产,应按照协议内容进 行继承分割。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丙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 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法官后语】
继承法鼓励继承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遗产继承问题,同时规定公民可以以订 立遗嘱的形式处理个人财产。当继承人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与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 同时存在且内容发生冲突时,二者的效力如何认定?应依照何者继承遗产?房屋租 金是否属于遗产?这是本案的审理重点。
一、遗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遗产分割协议系继承人之间关于遗产继承事宜达成的合意,可以参照适用合同 法的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因遗产分割协议涉及身份关系,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的
九、继承纠纷 221
规定,其实不然。遗产分割协议虽系涉及身份关系的继承人订立,但其中包含了财 产内容,应与无财产内容的收养合同、监护协议区分开来。
遗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应考虑协议双方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 表示是否真实,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违背公序 良俗。本案三位继承人签署遗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 人自愿签署,协议内容虽与被继承人所留遗嘱相冲突,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亦不与公序良俗相违背,当属合法有效。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欺诈 等情形,则受误解方、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要求撤销协议的,其应对协议存在可 撤销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王丙虽称其存在重大误 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未起诉请求撤销协议,故法院未支持其该项意见。
二 、遗产分割协议所及遗产范围
协议书约定“父母遗产,三人均分”,该协议当属约定明确的协议,其标的物 即为二被继承人所留遗产。王丙主张协议书仅用于处理父母的生活用品及母亲的死 亡赔偿金,而不包括涉案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二审及再审法院均未支 持其该项意见。
三 、遗产分割协议与遗嘱发生冲突时的适用
遗产分割协议虽系财产内容的协议,但协议方系具有身份关系的家庭成员,其 在签署协议时对于遗产的认识尤其是自身可继承遗产份额的期待,影响协议的适 用。若继承人知晓遗嘱存在,仍自愿签署遗产分割协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遗嘱继 承,自行处分其权利,其应信守协议并依约履行。若继承人在签署协议后才知晓被 继承人留有与协议书内容相冲突的遗嘱,要求按照遗嘱分割遗产的,应考虑协议书 关于冲突部分遗产的约定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若非其真实意 思表示或存在对遗产的重大误解,则依据遗嘱处理,对于未发生冲突的遗产,仍应 按照协议书履行。
四、房屋租金的性质
房屋租金系因租赁这一民事法律活动而产生的合法收益,属于法定孳息的范 畴。继承案件中,房屋租金因遗产房屋而产生,可作为遗产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分 割。本案中,A 号房屋自2014年开始出租,王甲、郑某、王乙要求继承房屋租金, 各继承人应根据其继承房屋的份额享有相应比例的租金数额,因租金均由王丙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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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取,故法院判决王丙按照比例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款项。关于张某去世前的租金部 分,因涉案房屋租金一直由王丙收取并保管,现并无证据证明张某在其去世前将该 部分租金赠与王丙,王丙本人亦无此抗辩,故该部分租金虽由王丙收取,但性质上 仍属于张某的财产,在张某去世后该部分租金转化为张某的遗产,应随房屋一并予 以继承分割,且王丙亦未举证证明各继承人就张某遗产进行过继承,故法院对该部 分租金一并作出分割。实践中,除继承人间就遗产继承订立分割协议外,还存在 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订立财产分割协议、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共同订立遗产分割 协议的情形。关于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有观点认为因订立 协议时被继承人尚未去世,应属无权处分。笔者认为,该种生前的财产分割协议 可以视为附期限附条件的合同,期限即被继承人去世,条件即被继承人对遗产无 其他处分行为,法定继承人签署该协议实际上是对其个人期待利益的处分,不应 简单地认定为对他人财产的无权处分。关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共同订立遗产分割 协议,在符合继承法关于遗嘱要件的规定时,该协议可以视为被继承人订立的遗 嘱,若其签署协议后,又单独订立遗嘱,则应按照继承法关于遗嘱效力的规定进 行认定。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陈思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