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户、借支签字虚假,补填账号不能证明借款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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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合意条款不是主要条款,虽不影响合同成立和生效,但该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标签:合同成立|手写内容|借款合同|债务确认|非合意条款案情简介:2003年,代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由银行直接转入代某在银行设立的账户,但签约时该账号条款内容空白,事后银行补填。银行随后为代某开立账户,并转款、对外付款,但所有凭据上代某签字均非代某本人所签。2006年,银行诉请代某偿付借款。法院认为:①案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 有效。银行主张签订合同后向约定账户发放了贷款,并提供有关开户证据。代某对该账户及开户凭条上签字予以否认,银行认可并非代某所签,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账户系代某所开。借款合同上约定的代某账户与银行提供的开户凭条上代某账户一致,但银行提供的开户凭条时间晚于借款合同上书写的账户时间,代某主张签订借款合同时账号条款内容空白,银行主张是代某授权,签完合同后补上的。代某虽在合同上签字,但不能认定该账户系双方约定账户,银行未提供代某授权证据,亦不能认定是签订合同后经代某授权填写。②银行提供的取款凭条上签字非代某所签,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账户由代某实际使用。银行提供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签字亦非代某所签,该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因银行不能证明该账户系代某所开,亦不能证明代某实际使用该账户,合同上约定账号并非代某真实意思表示,故银行不能证明已向代某履行了付款义务,其要求代某归还贷款本息主张,不予支持。因作为主债务 人的代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银行要求作为次债务人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判决驳回银行诉请。案例索引:山东东营中院(2010)东民再重字第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大支行与代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见《非合意条款对合同效力和责任的影响》(翁秀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