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约定签书面合同条件未成就的,为不定期租赁
——出租人交付租赁房屋后,与承租人约定待承租人付清全部房租后,再签订书面合同的,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标签:合同成立|书面合同|房屋租赁|不定期租赁|任意解除权案情简介:2008年,侯某将实业公司房屋转租给林某,因林某未依双方所签书面合同全部支付首笔租金19万元,侯某收回林某手中合同,约定余下10万元交齐后再签书面租赁合同。2009年,林某装修房屋时,因打通隔墙被实业公司阻止。林某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起诉侯某,要求解除合同。法院认为:①本案侯某在林某拒绝一次性支付19万元租金时,当即收回了双方共同签字的书面合同,表明林某违约时,侯某已与林某解除了书面合同。尽管之后侯某仍将钥匙交给林某,双方履行的并非第一份书面合同,而是侯某出具给林某的收条,该收条明确表明签订书面合同条件。由于在此期间实业公司阻挠林某打隔墙,林某要求解除合同时即产生纠纷,故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②依《合同法》第215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故林某享有任意解除权。案例索引:安徽芜湖中院(2009)芜中民一终字第838号“林某与侯某租赁合同纠纷案”,见《裁判要旨·民事》(奚正荣、周玉道),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1002/14:1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