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协调双方纠纷所作会议纪要,具备约束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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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通过会议纪要等载体,明确表达出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经双方签收或签字后,应认定其法律约束力。标签:合同成立|会议纪要|意思表示案情简介:2013年,为协调货运公司与航运公司船舶代理纠纷,港务局组织海事局、交通局及双方当事人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航运公司总经理马某在纪要上签字。会后双方履行,后因航运公司未遵守约定,货运公司起诉航运公司按会议纪要确定的收费标准给付港口作业费、系解缆费等,航运公司以会议纪要非合同、应按以前约定标准执行、马某未经公司授权等理由抗辩。法院认为:①(港务局组织召开的会议主题是解决货运公司和航运公司之间船舶代理事宜,其内容与案涉船舶代理合同紧密相关。港务局作为政府部门参与货运公司和航运公司经济利益协调,其作出的会议纪要并非政府行政命令或决定。货运公司和航运公司双方通过协调会会议纪要这一载体,明确表达出双方就港口作业服务合同涉及的港口作业费以及系解缆费收费标准已达成一致意见、且航运公司其后已按该标准向货运公司支付了部分港口作业费,故协调会会议纪要是货运公司和航运公司之间船舶代理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②货运公司和航运公司双方的参会代表均已在协调会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航运公司参会代表是公司总经理,其参加协调会并在协调会会议纪要上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协调会会议纪要的民事责任应由航运公司承担。航运公司关于协调会会议纪要不是合同,马某不是航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能代表航运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判决航运公司支付货运公司船舶代理费、电费及垃圾处理费共计10万余元。案例索引:广西高院(2014)桂民四终字第3号“西双版纳港埠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双版纳金三角旅游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见《政府协调当事人纠纷作出的会议纪要不当然具备法律效力》(杨钉),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1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