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并被对方接受,应认定合同成立
——当事人虽未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股权托管合同,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依法应认定该合同已成立。标签:合同成立|实际履行|合同履行|股权托管协议案情简介:2002年,棉业集团向资产公司作出承诺,表示棉业集团在改组棉纺公司基础上发起成立棉业公司,在资产公司同意将其在棉纺公司主营资产按1:1折股进入棉业公司并交由棉业集团托管情况下,棉业集团按年收益率3%支付托管费。2004年,资产公司据此诉请棉业集团支付500万余元托管费。棉业集团以双方未订立股权托管协议作为抗辩理由。法院认为:①资产公司与棉业集团虽未正式签订书面股权托管协议,但双方往来函件表明当事人就股权托管问题已达成一致。棉业集团以发起人身份申请设立棉业公司,资产公司依约将其在棉纺公司净资产折股投入到棉业公司,有棉业公司设立登记申请、验资报告、工商登记等证据予以证明,即双方当事人虽未最终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但资产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成为棉业公司股东,且棉业公司亦已接受、双方之间事实托管关系已经成立并有效,现无相反证据证明资产公司并非棉业公司股东。②依《合同法》第37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 立”和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规定,双方股权托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故棉业集团应全面履行协议,并对其不履行协议行为向资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32号“某资产公司与某棉业公司等资产转让与股权委托管理合同纠纷案”,见《虽未签订股权托管协议,但一方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应视为合同成立并生效——新疆科纺棉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资产转让及股权委托管理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王闯、孔玲),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V3-2011:24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