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会议纪要为实际履行行为认可的,应视为合同
——破产财产别除权经政府会议纪要变更为转贷,嗣后为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认可的,应视为新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标签:合同成立|会议纪要|合同履行案情简介:1996年,毛纺厂破产,法院裁定毛纺厂以厂房、设备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有效,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1997年,市政府通知毛纺厂的银行抵押贷款由市政府承担,该资产作为国家资本金划转实业公司。1998年、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确定银行债务转由实业公司承担,并由实业公司与银行办理转贷手续、实业公司与银行相关人员均参加了该协调会议。会后,实业公司与银行一直未办转贷手续。2005年,银行将若干已受偿实物资产以“非信贷风险资产”名义转让给资产公司。2009年,资产公司诉请实业公司及市政府偿还借款本息。法院认为:①法院所作终结破产裁定可认定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但不能由此认定已别除在外的破产企业抵押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别除在外的抵押资产应由抵押权人即银行按抵押权实现法定形式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优先受偿方式包括折价、变卖和拍卖。其中折价方式转移的是抵押物所有权,但选择折价方式以及确定折价具体条件应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一致为前提。资产公司无证据证明银行与毛纺厂曾协商以抵押资产折价受偿事实,其认为法院终结破产裁定确认涉案抵押资产所有权归属银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②市政府1997年通知记载毛纺厂的银行抵押贷款由市政府承担,该资产作为国家资本金,亦划转实业公司。市政府1998年办公会议纪要确定银行债务转由实业公司承担,并由实业公司与银行办理转贷手续,实业公司与银行相关人员均参加了该协调会议。会后,实业公司与银行虽一直未办转贷手续,但从会议之后若干事实来看,银行已接受了按转贷关系安排双方权利义务履行行为,应视为银行已通过建立新的借款关系方式放弃了对案涉资产拍卖、变卖后价值的优先受偿权。③银行2005年以协议方式将涉案资产以“非信贷风险资产”名义转让。自1998年至2005年,银行从未向市政府、实业公司主张过债权、亦无证据证明其积极要求实业公司办理相关转贷手续。资产公司接手银行权利系基于转贷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而非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因银行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判决驳回资产公司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052号“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仕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一般债权纠纷案”,见《政府会议纪要是否认定为民事合同,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进行判断——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仕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一般债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丁俊峰,最高院审监庭;审判长张华,审判员张代恩,代理审判员丁俊峰),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503/53:1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