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钦某、李某今遗嘱继承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202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钦某(系李某今之母)、李某今 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基本案情】
1980年4月2日,被继承人李某丁与案外人李某莉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 女,即本案原告李某。2006年,李某丁与被告钦某生育被告李某今。2012年5月 28日,李某莉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1月3日,李某丁与被告钦某又生育一 女,取名李某佳。2013年2月16日,李某丁与李某莉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9 月5日,李某丁与被告钦某登记结婚。2015年5月30日,李某佳死亡。2015年8 月11日,李某丁因病在上海瑞金医院过世。过世前,李某丁于2015年8月1日写 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如下:(一)财产总计:1.元普投资500万元(月月盈)招 商证券托管;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元;3.金家巷、青浦练塘前 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 房购买价约650万元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 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丁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元资金 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元和650万元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元,成立“李某 丁家族基金会”管理。(三)财产使用:妻子钦某、女儿李某今每月可领取生活费 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 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今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 从基金会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 (四)财产管理:由钦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负责。新购650万元房产 钦某、李某今、李某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李某丁曾于2014年11月23日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其中提及设立“李某丁家 族信托基金会”。
李某丁过世时,钦某及李某丁名下财产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 8542396.42元及8876.03美元(含李某丁名下有价证券、理财产品、外汇以及第三 人处为李某丁办丧事的余款)。另有海口房屋一套及三菱汽车一辆,系李某丁婚前
九、继承纠纷 203
财产,属于李某丁的遗产。李某丁遗嘱中提及的金家巷房屋和青浦练塘房屋,均系 公有住房,不属于李某丁的遗产,本案中不予处理。李某丁的遗产,扣除其婚前债 务,经折价后总值为人民币4150421.28元及4438美元。
原告认为,李某丁、钦某婚前签署《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后因被告钦某拒不执行遗嘱,且擅自转移部 分遗产,故原告诉请判令:1.按照被继承人李某丁的遗嘱继承其遗产;2.剩余遗 产部分由原告与两被告依法继承分割。
被告认为,钦某与李某丁在婚前并未签署《婚前财产协议》,李某丁的遗嘱实 际无法执行,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第三人认为,遗嘱应予执行,第三人愿意担任管理人和受托人。
【案件焦点】
1.被继承人遗嘱真实意思的理解是否受遗嘱文字限制;2.遗嘱信托的效力 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从遗嘱的内容来看,被继承人表达的意思是不对 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这个第三 方被继承人命名为“李某丁家族基金会”,组成人员为其妻子及兄弟姐妹,管理方 式为共同负责管理。被继承人还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指定了受益人,明确了管 理人的报酬,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 “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 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虽然被继承人没有直接在遗 嘱中写明设立信托,但上述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识别为 被继承人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
对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目的合法,所使用的书面形 式以及内容要素均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依法有效成立信托。部分信托内容,因被继 承人的遗产客观贬值,无法执行。但遗嘱中还有受益人收取信托利益等其他内容, 上述内容与无法执行部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 定,即具备执行条件,可按照遗嘱执行。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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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一 、确认李某丁通过2015年8月1日自书遗嘱设立信托有效,第三人李某乙、李某 甲、李某丙为受托人,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本判决确认的遗嘱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
二 、其余内容均为管理人接管信托财产以及共同财产分割,从略。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的上诉均应驳回。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主文第十一项中将“华夏现金 (基金)”误作“华厦现金(基金)”,存在谬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法官后语】
本案是国内少见的认定遗嘱信托成立并执行的判决,被媒体称为“遗嘱信托第一 案”或“首例可查遗嘱信托案”,并进行了广泛报道。该案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第一,自然人可以不经行政许可成为民事信托的受托人。信托可分为民事信托 与营业信托,其中营业信托需要取得许可,而民事信托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仅发生 在特定信赖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需要行政许可,只要符合信托法规定的要件,受 委托人信任的自然人就可以成为受托人。本案对此进行了明确,既回应了此前存在 的争议,又体现了民法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第二,明确了对遗嘱信托的认定以遗嘱是否具备了信托关系的法律特征为原 则,而不拘泥于遗嘱中是否使用了“信托”的名称。对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的探 求,不局限于遗嘱文字的字面意思。通过综合考量信托法和继承法,对遗嘱性质进 行精准的识别,并对遗嘱中可执行与不可执行的部分进行合理的区分后,认定遗嘱 成立并设立信托。
第三,部分信托内容无法执行,不影响遗嘱中与之无关联的其余部分的效力。 对遗嘱信托的执行,应当本着最大化促成遗嘱有效的原则进行。受个人的知识水平 以及认识水平所限,被继承人立下的信托遗嘱往往不能保证遗嘱中所列举的财产都 能成功纳入信托,部分财产甚至不属于被继承人有权处分的范围。因此,在遇到此 类情况时,法院应当进行精准识别,将该部分内容进行剥离,继续执行其余可执行 的部分。从继承法关于遗嘱效力的条文来看,这种处理方法与继承法的精神相合。
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李彦 蒋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