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纸上刊登手机号码选号广告明确具体,构成要约
——电信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内容具体明确,表明经不特定公众承诺,其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该广告构成要约。标签:合同成立|要约|消费者权益|通讯服务案情简介:1999年,电信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广告,称“电话预订号码,当天预订可保留至第二天的18时”,张某遂拨打热线电话订购19989999999号码。第二天6点前办理购机手续时,电信公司以该号码已为案外人购买为由拒绝。法院认为:①电信公司在报纸上刊登的商业广告内容确定了合同主要条款,包括要约生效时间、机号选择范围、机身售价、服务费等内容,并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对电信公司而言,其义务是“电话预订号码,当天预订可保留至第二天的18时”等。该广告载明内容符合《合同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即“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故对该广告应认定为电信公司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只要有意购买某号码客户拨打热线电 话并经接通,预订了某号码,双方有合意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即确定了合同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电信公司应将该已被预订号码保留至第二天的18时。而预订号码客户应在第二天18时前来办理购买手续,其所购买的也只能是预订号码,其机身品牌、机身最低售价、服务费已公告明示,亦应遵守。②本案张某主张其拨打热线电话订购诉争号码,并提供其在单位多名同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电信公司主张张某未拨打电话,但在审理过程中,始终未提供当时电话记录来证明。鉴于张某作为消费者,其地位处于劣势,故提供电话记录这一举证责任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电信公司承担。因电信公司拒绝提供该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视电信公司未履行举证责任、从而确认张某电话预订诉争号码事实。电信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未将张某预订号码保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张某要求电信公司将诉争号码给其使用,因电信公司已将该号码出售案外人,案外人系善意第三人,已使用该号码多时,张某该项请求不切合实际,且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不予支持。判决电信公司赔偿张某误工费200元。案例索引:海南海口中院(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21号“张某与某通信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见《张斌诉海南国信通信有限公司案(订购寻呼机号码、要约)》(文妙),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民:29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