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规定承诺期限内,新要约对受要约人无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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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人在前一要约规定承诺期限前,又发出新要约或要约邀请,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要约不得撤销的有关规定。标签:合同成立|要约|新要约|要约撤销|承包合同案情简介:1999年,养殖场向承包虾池的杨某通知在2000年3月15日前交清承包金,可续约至2002年1月31日。2000年3月2日,养殖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虾池重新发包给邱某。当天,杨某赶去交纳承包金时被拒收,遂诉请养殖场履行要约。养殖场以内部会议决定将交纳承包金日期提前为由抗辩。法院认为:①杨某承包虾池期限届满前,养殖场向杨某发出通知,只要在通知规定期限前缴交新一轮承包金,杨某即可取得虾池新一轮承包权,通知内容具体确定,故该通知是养殖场向杨某这一特定主体发出的、希望与之订立新承包合同的要约,该要约在到达杨某时生效。由于要约人养殖场确定了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即2000年3月15日前交清承包金的承诺期限,依《合同法》第19条规定,养殖场要约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②杨某在得知虾池将被公开招标时,赶到招标现场要求交纳承包金,其继续承包意思表示明确,应视为杨某对养殖场前述要约的承诺。养殖场行为侵犯了杨某 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法》关于“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的规定,养殖场行为无效,杨某有继续承包虾池权利、判决诉争虾池应由杨某继续承包至2002年1月31日,杨某依通知交纳承包金3万余元。案例索引:福建厦门中院(2000)厦经终字第284号“杨某与某养殖场承包合同纠纷案”,见《承诺人杨乌葛诉要约人西港水产养殖场在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其作出了承诺要求履行承包合同要约案》(郑萍),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02/40:207);另见《杨乌葛诉福建省厦门市杏林西港水产养殖场承包合同案》(郑萍),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商: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