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土地颁证行为的诉讼中,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关于物权归属的抗辩理由,在不服土地颁证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中,不能适用该制度。标签:房屋行政诉讼|权属登记|房屋买卖|善意取得案情简介:1993年,法院执行裁定李某竞拍取得被执行人张某房产。随后,李某将该房转让给孙某。法院在强制执行张某腾房时,基于对张某生存权考虑,保留了房屋后57平方米小瓦房作为张某及其家属基本生活住所。1997年,县政府为张某小瓦房办理了土地证。2007年,张某将房屋产权及土地权属转让给钟某,县政府为钟某核发了土地证。孙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钟某以善意取得为由抗辩。法院认为:①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法院裁定虽系针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裁定,但在法律上对包括争议地使用权等均已作处理。李某将争议房屋转让给孙某,孙某获得争议房屋占有土地相关权益,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按《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第32条、第37条规定,变更土地使用权,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还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转让合同、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材料。县政府和钟某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据此颁发土地证的相关证据材料、应认定无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②善意取得制度只能作为民事诉讼关于物权归属的抗辩理由,不能作为行政诉讼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抗辩理由、本案只对颁证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故钟某认为其系善意第三人应得到法律特殊保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行政裁决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前置程序,行政诉讼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直接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故对孙某确权诉请,法院不予审理。判决撤销县政府向钟某颁发的土地证。案例索引:海南二中院(2009)海南二中行终字第5号“孙某与某县政府土地行政许可纠纷案”,见《孙孝清诉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案》(贾希闯、陈璐、王庆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03/77:3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