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权属证书,不再作为房屋登记行为的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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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针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只提供房屋权属证的,法院应以起诉无事实根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标签:房屋行政诉讼|权属登记|权属证书|事实根据|法院受理案情简介:1995年,饲料厂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1998年8月,县政府向自来水公司颁发房产证。同年12月,饲料厂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部分房产归饲料厂。2010年,饲料厂以上述房产证档案为据,诉请判令撤销权属登记行为。法院认为:①《物权法》施行以后,房屋登记簿成为房屋登记行为表征形式和事实根据,房屋权属证书只能作为房屋权利证明,不再作为房屋登记行为的事实根据。依《物权法》和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法律和法规规定,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权属证书颁发均为房屋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前者系房屋物权归属和内容根据,而后者则为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证明,当二者记载事项不一致时,应以前者为准。本案饲料厂起诉因无房管局对自来水公司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事实根据,故其以该房产证作为登记行为进行起诉,显不符合法律规定。②依《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法人对房屋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与之有利害关系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鉴于饲料厂只有房产证而无被诉房屋产权登记行为的事实根据,故以该房产证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并由法院作为诉讼标的进行审查,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即便该房产证内容与其房屋产权登记内容一致、亦因该证作出时间早于涉诉合建协议,故饲料厂与该房产证颁发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裁定不予受理饲料厂起诉。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10)浙湖行受终字第11号“浙江省德清县新市康洋高蛋白饲料厂与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政府等房屋权属登记纠纷上诉案”,见《房屋权属证书不再作为房屋登记行为的事实根据》(辛坚、闵海峰、章豪杰),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6: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