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购房合同,不能对抗在后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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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情形,即使在先合同被民事判决确认有效,基于物权效力优于债权效力原则,亦不能对抗在后登记物权。标签:房屋行政诉讼|权属登记|房屋买卖|一房二卖|物权优先效力案情简介:2003年,杨某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2005年,双方诉讼。2010年6月,生效判决确认购房合同有效。同年11月,杨某申请执行。其间的2010年4月,开发公司与林某签订售房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2011年,杨某起诉住建局,要求撤销登记。法院认为:①林某按正常市场价交纳房款,未低于市场价。杨某按揭贷款购房后,未进行预告登记,亦未提出异议登记,在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未向登记机关申明,亦未通知房屋登记机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无证据证明林某和住建局知道诉争房产涉诉。②林某与开发公司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供了相关材料。住建局对该房权属来源及房屋交易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对房屋进行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该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③《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林某依商品房购买程序,一次性支付完购房款,缴纳了有关税款,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取得了完全物权。杨某与开发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并被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应受法律保护,但当与林某物权发生冲突时,物权效力应优于债权效力,应优先保护林某物权。杨某债权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法律保护。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对本案房屋登记不具有羁束力。判决驳回杨某诉请。案例索引:山西高院(2012)晋行终字第1号“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等与杨某房屋登记纠纷上诉案”,见《在先债权不能对抗已登记的物权》(任生林、卞俊梅),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2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