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申请的限价商品房离婚后分割的裁判规范

——王某诉白某离婚后财产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4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白某



72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基本案情】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夫妻共同财产2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白某辩称,201号房屋虽是双方婚后共同申请的,但是所有的款项、税费以及 装修款都是由白某父亲白某清支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全款购 房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201号房屋是白某清赠与白某 个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017)京0115民初1086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载明了 证人作证是白某清赠与白某个人的。虽然在201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政策性 房款分割问题,对于婚后以夫妻双方名义申请政策性住房,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全 部房价款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案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处理,虽然 该款项没有明确说是政策房,但从立法初衷看,就是给自己子女的赠与。从房屋的 占有使用角度看,房屋也是白某的,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白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 婚后二人无子女。2017年6月7日,白某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依法解除白某、王某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长安铃木小轿车一辆(京× ×××××)。2017年9月21日,本院做出(2017)京0115民初10867号民事判决 书,判决白某与王某离婚,车牌号京××××××的长安牌小客车归王某所有,王某 给付白某车辆折价款30000元。
2011年7月20日,白某(买受人)与首开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北京市商品 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白某作为买受人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201号房屋, 201号房屋建筑面积88.6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500元,总价576095元,其于 2011年6月14日向首开公司支付该房屋总房款。2011年6月14日,白某清通过中 国民生银行的银行卡刷卡支付了购房款576095元。2012年12月,201号房屋办理 入住手续,房屋实际面积为88.48平方米,结算后房款为575120元,另白某需交 纳契税5751.2元、公共维修基金17696元、产权代办费700元、房屋登记费80元、 房产证印花税5元、测绘图表费120元、供暖费1681元、物业费1911.17元、生活




三、离婚后财产纠纷 73

垃圾清运和公共照明费96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00元、装修管理费800元、装修 保证押金2000元。2013年12月16日,201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产权证 号为×××,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房屋所有权人为白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 有,房屋坐落为大兴区丽园路30号院××号楼2层3单元201号,建筑面积88.48 平方米。
至于201号房屋申请情况,白某提交了大兴区康庄限价商品住房入围家庭认购 登记表(以下简称认购登记表)两份,均记载申请人白某、配售户型一居室;王某 提交了2011年5月25日北京市榆垡镇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记 载申请人白某,备案日期2010年11月11日,家庭申请人口2人,姓名白某、王 某,配售一套1居室(户型)限价商品住房。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提交了:201号房屋的预售合同,证明签订于双方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证明系以二人名义申请购 买;银行交易明细及购房发票,证明白某的拆迁款转入其父白某清名下,是白某清 代为支付购房款;水电费发票、供暖费发票及微信购电记录,证明其在201号房屋 居住。对上述证据,白某质证称:房屋的预售合同及备案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不认 可证明目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拆迁款系其父母的拆迁款,不是白某 的;入住通知单真实性认可;水电、暖气费及微信交纳电费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 认可其在居住,双方均未长期在201号房屋居住。白某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 明其父白某清支付的购房款;家庭认购登记表,证明申请人系白某一人;房产证, 证明房屋系白某个人单独所有;税费发票、物业费发票、供暖费发票,证明上述费 用系其支付。对上述证据王某质证称: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 的,该款系白某、王某的拆迁款;认购登记表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201 号房屋系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房产证、税费发票、物业费发票、供暖费发票真实 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经查,《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限价商品住 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 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申 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 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




74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须符合规定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2008年4月8 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市发改委、市规划委等八部门共同发布的《关于印发北京 市限价商品住房申购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准入标准及已购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 补交比例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 所有权证满五年后,可以按市场价出售所购住房,应按照市有关部门公布的届时同 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和限价商品住房价格之差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 交纳比例为35%”。经询问,王某、白某均认可涉案201号房屋目前价值为每平方 米34000元。
另查,2010年11月,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垡村进行拆迁,白某父母白某清、 回某琴的两处院落被拆迁。拆迁时,白某作为其中一个院落的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 置,该院落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下发后第三天即转账给白某清。两个院落的拆迁 款由白某清掌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包括支付房租、购买车辆、给付白某及其弟 白某甲部分款项用于经营。至于201号房屋购房款的性质,王某主张系其与白某的 拆迁款,白某辩称系其父母的拆迁补偿款。另,双方均表示拆迁时家庭内并未分 家。2018年10月,王某以分家析产为由将白某清、回某琴、白某、白某甲、胡某 婵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两处院落的拆迁补偿款,并由其取得安置房。在该案中查 明,王某系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城镇户籍,其与白某对院落内房屋建造无贡献,王 某、白某各享有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 和证据。
【案件焦点】
201号房屋购房款的性质及王某可享有的房屋份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号房屋购房款 的性质及王某可享有的房屋份额。至于201号房屋购房款的性质,王某称系白某的 拆迁款,白某称系自己父母的拆迁款,并非自己的拆迁款。结合榆垡村白某父母院 落的拆迁情况,王某、白某均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王某系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城镇户 籍,无权享有宅基地区位补偿及其他奖励和补助,但白某作为家庭成员,其户籍在




三、离婚后财产纠纷 75

被拆迁的院落内,应当享有一定的拆迁补偿利益,其中白某享有的部分拆迁利益 与其特定的身份相关,应系其个人财产,但其拆迁利益中亦有属于婚后取得应属 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另,拆迁后,所有拆迁补偿款均由白某清掌管,并未分 家,其中虽有部分钱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分给白某和白某甲兄弟二人,但 家庭财产混同的情况确属事实。另在201号房屋交纳房款时,王某、白某之间以 及与白某之父白某清之间未明确约定支付的购房款之权利人,亦未明确约定201 号房屋之归属,结合上述拆迁情况、家庭内未分家以及购房款来源于拆迁款的事 实,本院认定201号房屋的购房款包含白某及其父白某清的拆迁款。因白某对于
拆迁院落内房屋建造无贡献,且其认为全部拆迁款系父母所有,购房款中白某所 占的份额应小于其父白某清的份额,本院酌情确定白某、白某清的比例分别为 40% 、60%。
至于王某可享有的房屋份额。201号房屋系白某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 请的限价商品房。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之规 定,限价商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家庭、征地拆迁 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其他家庭,且申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单身家庭的申请人 须年满30周岁。201号房屋申购之时,白某系北京市户口,年龄接近30周岁,王 某为非北京市户口,但白某单独申请仍不符合申请条件,正是由于白某的户籍条件 加上其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才符合限价商品房申请资格之成就,故王某对于201号 房屋的申请资格之成就,具有一定的贡献。另外,白某所述201号房屋系其父白某 清出资购买并登记于其名下,应视为对其个人的赠与之主张,建立在购房款属于其 父母所有的基础之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白某父母在榆垡村的两处院落拆迁时 家庭内未分家,拆迁款应有白某的份额,而201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拆迁款,购 房款中有白某的份额,故白某所称购房款系其父白某清赠与其个人的主张,本院不 予采信,但白某清的出资部分可视为对其个人的赠与。结合上述限价商品房的申购 资格及出资情况,白某清的出资视为对白某的赠与,其余购房出资款包含了白某因 其身份关系取得的属于个人财产的部分(如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的宅基地补 偿等),以及白某非因身份关系取得的拆迁款,该部分应作为其与王某的共同出资。 结合王某对于申请资格之成就的贡献,考虑购房款包含白某、王某共同出资的情 形,本院酌情确定王某享有201号房屋中20%的财产份额。




76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至于201号房屋的归属,应结合限价商品房的性质、双方户籍状况及二人居住 生活情况酌情予以确定。201号房屋系限价商品房,属于政策性住房,系政府采取 限房价限面积的手段针对一定住房困难的居民实行的一种惠民政策,具有一定的人 身属性,在购买资格及申请程序方面具有一定的限制;该房屋系由白某作为申请人 并签订购买合同,产权登记在白某名下,属于单独所有,故201号房屋应由白某取 得该房屋产权,由白某按照份额给予王某折价补偿款较为合适。至于折价补偿款的 数额,双方均认可201号房屋若作为普通商品住房出售,现在价值为每平方米 34000元,另根据限价商品住房上市交易需补交35%的土地收益等价款的规定, 201号房屋若上市交易需补交851620元,王某、白某可分割的房屋价值为2156700 元(34000元/平方米×88.48平方米-851620元),故王某享有431340元的折价补 偿款。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 、涉案201号房屋归白某所有,白某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431340元(于本 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某对201 号房屋所享有的财产份额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白某之父支付了201 号房屋的部分购房款,但根据上述房屋的购房、白某家庭拆迁的时间顺序以及拆迁 款的取得给付情况,一审法院认定201号房屋的购房款中包含白某及其父白某清的 拆迁款正确,同时根据实际拆迁情况确定白某的出资比例亦无不当。因201号房屋 系政策性住房,一审法院考量该房屋的申请变更情况以及实际购买出资情况,确定 王某享有20%的财产份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所确定的折价补偿款数额亦无 不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房产分割历来是离婚案件中的重要问题,因其财产价值大,且具有居住保障的 功能,离婚双方在房产分割方面往往争议较大。本案中,不同于以往夫妻共同财产 中房屋分割的是,双方争议的房屋系限价商品房。围绕限价商品房的分割,主要有 以下问题:一是王某对于限价商品房的取得是否具有贡献,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 产;二是王某是否有权取得限价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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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离婚后财产纠纷 77

限价商品房是指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限 制销售价格、住房套型面积和销售对象等要求,由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取得 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定向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作为政策性房屋,限价商品房具 有房屋的财产属性,但其财产权益是受限制的。申请人应当满足特定的条件。限价 商品房旨在限制高房价,解决中等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具有保障性、商品 性、受限流通性等特点。
一 、王某对于限价商品房的取得是否具有贡献,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面,在分析王某对限价商品房的取得是否具有贡献方面,应从王某对于限 价商品房申购资格条件的成就方面予以考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 行)》第十三条规定,“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为本市中等收入住房困难的城镇居 民家庭、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申请购买限价 商品住房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须具有本市户口,申请家庭应推举具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 30周岁。市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限价商品住房供需情况,对单身申请人年龄实行 动态管理。(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须符合规定标准, 并实行动态管理……”由此,争议的201号房屋系限价商品房,在申购之时,王 某、白某作为申购家庭,符合申请条件,王某虽不具有北京市户口,但如果白某个 人申请的话,其在2010年和2011年5月时,年龄尚不满30周岁,亦不符合申购条 件。故王某在201号房屋的申购资格成就方面具有一定的贡献。
另一方面,王某在201号房屋购房款来源上是否具有贡献。从购房款的支付形 式上看,201号房屋系白某之父白某清支付全部购房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即婚 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 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 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那201号房屋是否就属于白某的个人财产呢?要解决此问 题,需要考察白某清支付的购房款是否系白某清的存款或白某的个人财产。经审 理,白某清支付的购房款来自其家庭拆迁的补偿款,该款项中应有白某的份额,但 白某、王某对于拆迁院落房屋的建造没有贡献,其可获得的补偿款主要是其享有宅 基地使用权而获得的,与其是被拆迁院落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定身份相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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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此部分补偿款应系其个人财产;另,白某的拆迁利益中(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 等)亦有属于婚后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故法院综合考虑购房款的来 源、夫妻二人对于购房资格的成就之贡献,确定王某享有房屋20%的份额。在房屋 归属上,因房屋登记在白某名下,且白某所占份额远大于王某,王某系河北省城镇 户籍,离婚后王某也不具备申请北京市限价商品房的条件,故法院判决房屋归白某 所有,由白某给付王某折价款。
在处理涉及婚后申请并购买限价商品房时,不仅应考虑购房款是否来源于夫妻 双方的存款,抑或夫妻二人的个人出资情况,也应考虑在限价商品房的申购资格 上,夫妻二人对于该购房资格的成就方面是否具有贡献。
二、夫妻共同财产之潜在共有
我国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 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 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上述可归纳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如将夫妻共 同财产中的“财产”解释为民法中的财产权,会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取得规则完全形 式逻辑化,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价值基础(推定夫妻二人对家庭的贡献相等)相背 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虽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设置了具 体的操作规范,从不动产的资金来源区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规定缺乏系统 的理论阐释。潜在共有理论却能解释上述不足。
潜在共有理论系日本学者我妻荣提出,将夫妻共同财产区分为对外和对内两个 维度进行分析,对外根据财产名义人来判断财产的归属,对内则根据实质对价的负 担来判断财产的归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从取得该财产的贡献上考虑该财 产实质上应该归属于夫妻共有,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这种共有并不显在化,只有 在离婚或者夫妻一方死亡时这种共有才显在化,用以确定夫妻财产的清算。潜在共 有理论的优势在于,在确定夫妻关系内部的财产分割时,可以实质性地考虑取得该 财产的对价来源,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来源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则推定为夫妻共同 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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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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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201号房屋的分割,涉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婚姻法司法解 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在认定白某清出资购房的性质上,要明确究竟该出资来源于白 某清,还是来源于白某清家庭(其中包含了白某的份额),即实质性考虑该财产的 对价来源,而非仅仅从形式上看是白某之父出资购房,从而认定该出资是对白某 个人的赠与。白某清家庭内部未分家,该出资款来源于家庭拆迁所得,其中自然 有白某的份额,故法院在认定该出资时,一方面确定了有白某清的款项,该部分 系白某清对白某个人的赠与;另一方面白某的份额中,有个人财产部分,亦有作 为夫妻共同存款部分,故201号房屋的出资款中有白某、王某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出资部分。
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观点符合夫妻共同财产潜在共有的理论,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二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以及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均系潜在共有理论下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父母的财产转化为子女一方财产是基于父 母的意愿,应属于根据父母出资行为作出的推定的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国情。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