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声污染侵权纠纷,不以排放行为是否违法为前提
——无论侵权人设施排放的噪声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只要其事实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标签:相邻关系|噪声污染|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举证责任案情简介:2011年,刘某入住新购房屋。半年后,相邻10米的超市开业,室外制冷机组排放噪声形成污染成讼。超市以两次大的改造之后,降低了噪声,最新监测结论符合国家标准为由抗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②本案中,超市制冷机组运行中产生噪声给刘某生活造成影响,应排除妨害或根据妨害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赔偿、具体赔偿金额根据刘某受到噪声对其生活造成的影响程度予以确定。判决超市30日内将制冷机组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标准达到国家城市环境噪声一类标准,超市赔偿刘某2万元及检测费3200元。案例索引:北京大兴区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09974号“刘某诉某超市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见《刘海虹诉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大街店、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赵志、张磊),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4/90:1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