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采光权约定一般有效,具体处理时仍综合考量
——《物权法》并无意对当事人行为决定进行规范,故放弃采光权约定,原则上有效,但在具体处理时仍需综合考量。标签:相邻关系|采光权|约定放弃案情简介:1999年,邻居石某、孙某两家约定各自“后墙不留门窗”。2001年,石某开窗,孙某随后违章添建的楼梯间影响了石某通过该窗的采光、通风。2006年,石某诉请孙某拆除违建。法院认为:(①《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据此可认为,法律保护不动产相邻各方的采光权利,一方为获得日照利益,可要求限制其邻人不动产距离或高度。但采光权虽与人生活健康密切相关,在本质上仍是为自己便利而限制他人利益,并可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法律既允许当事人自行处理好相邻关系,就应准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方式排除采光权。②孙某所建三层楼梯间,对其生产、生活并无明显益处,却对石某生活形成妨害事实,有违法律所倡导的原则与精神。采光权是一项保证自然人健康生活的基本自由权,法律并不提倡当事人自愿放弃,特别是石某在放弃权利后又恢复其采光自由,此时合同已不能再成为限制其采光权的约束。孙某建造的三层楼梯间属违章加建,其在影响他人采光情况下,依法应予拆除。经调解,由孙某给予石某一定补偿。案例索引:江苏扬州中院(2006)扬民一终字第0401号“石某与孙某排除妨碍纠纷案”,见《石茂朝诉孙正来排除妨碍案(放弃采光权协议的效力、地役权)》(曹松青),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民: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