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配电间,可能挡住视线,但符合规划许可程序
——规划部门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已采用批前公示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应认定规划许可行政行为合法。标签:相邻关系|采光权|探望权|工程行政诉讼|规划许可案情简介:2007年,开发公司根据供电部门要求,就新建配电间向规划局申请,规划局在官网及施工现场公示后,向开发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开发公司签订商铺预售合同、商铺距离该配电间30米的唐某以该配电间挡光、挡视线为由,诉请撤销规划许可。法院认为:①依《城市规划法》第9条第2款、第32条、江苏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26条规定,规划局作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提出建设申请的单位或个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其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唐某向第三人购买商业用房,并已履行付款义务。规划局批准建造的配电间邻近唐某所购房屋,故唐某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②《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因规划行政许可事项影响到众多不特定利害关系人,故规划局采用批前公示方式,将拟审批配电间平面立面、位置、面积等信息分别在规划局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城市规划公示制度》相关要求,并无不妥。③案涉配电间与唐某所购商业用房间距为30米,已远超《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3.1.10.1要求的两侧为山墙的多层非住宅建造之间最小间距为6米规定,且该规定第3.1.1明确:对于建筑物的间距应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的要求。而唐某关于配电间位置及外观阻隔了消费者视线,导致其所购商业用房效能降低,规划局不应许可建造的观点,并非上述规定及城市规划相应法律法规要求规划部门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所必须具备条件和考虑因素,判决驳回唐某诉请。案例索引:江苏苏州沧浪区法院(2007)沧行初字第0047号“唐小红诉苏州市规划局规划许可纠纷案”,见《规划行政许可是否合法的判断标准》(陈勇、杜娟),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08:1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