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用楼梯登记为专有权后,可对抗相邻一方通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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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9月28日
——当事人对历史上共用楼梯进行了产权登记,享有专有权,相邻一方可另开通道情况下,不能对该楼梯主张通行权。标签:相邻关系|通行权|专有权|楼梯案情简介:2004年,张某购买木器厂办公楼,并与相邻房产郑某书面约定共同使用中间楼梯通道。2007年,卢某购买郑某房屋并登记成为包括楼梯在内的房产所有权人。2008年,因卢某禁止张某使用该楼梯致诉。法院认为:①民事活动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当事人合法权益必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诉争楼梯,已由卢某依法进行了登记,属卢某个人财产,故卢某对该楼梯享有所有权。②诉讼过程中,张某将诉请变更为对诉争楼梯享有共有、使用或通行权利。诚如张某所言,原业主一直和张某共用该楼梯,且为此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明确原业主拥有楼梯所有权,张某只有使用权。原业主房产易主后,新业主即本案卢某和张某之间对争执楼梯使用,非但无书面约定,反而形成纠纷。从本案查明事实来说,并未出现《物权法》第87条中所规定情形,即诉争楼梯,张某必须使用,否则,张某建筑物与外界将无法通行。实际上,相关证据证明了张某与卢某所拥有房产属于两个独立建筑物,不存在共同使用同一楼梯问题,只是因为张某房产原业主在未经准许情况下,擅自在两个独立的建筑物之间建造一座建筑物,才使本案双方房产形成了相邻关系,形成了卢某房产的原业主同意张某与其共用诉争楼梯事实。另外,房产设计方案中已为张某房产设计了一条楼梯,只是因故未建,且还有另一条楼梯供张某通行。综上所述、卢某已将诉争楼梯登记为自己内梯,拥有所有权,故在不妨碍张某正当行使权利前提下,有权不让张某使用该楼梯。判决驳回张某诉请。案例索引:江西上饶中院(2008)饶中民一终字第281号“张某与卢某等财产权属纠纷案”,见《张柳云诉卢光林等财产权属纠纷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郑彬、付惠云),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民: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