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分立转移的房产,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通过公司分立而非通过买卖关系移转至分立后公司房产,因无出卖租赁房屋行为发生,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标签:房屋租赁|优先购买权|公司分立|买卖关系案情简介:2004年,实业公司将房产出租给酒店。2008年,实业公司分立出另一公司投资公司,并将前述出租房产划转至投资公司在房管部门过户时按申报制度填写了房产价值。2009年,酒店以实业公司出卖房产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前提应为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行为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承租人只能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②本案中,原实业公司派生分立为两个公司,即实业公司(存续公司)和投资公司(新设公司),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分立条件和程序,并最终完成了相应工商登记。根据公司分立的验资报告和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分割清单,涉案房产确系通过公司分立由原实业公司划分给新设的投资公司,并于新设公司成立后办理了相应过户登记,故应认定案涉房产是通过公司分立资产划分由实业公司移转至投资公司、而非通过买卖关系移转至投资公司。至于酒店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因该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方式为转移,转移与买卖为包含和被包含关系,并非等同关系,转移行为中既包括买卖,亦包括互换、赠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过程中的房屋权属转移,故不能推定签订了该合同即为买卖关系成立,故酒店主张的优先购买权基础并不成立。判决驳回酒店诉请。案例索引:浙江宁波北仑区法院(2009)甬仑民初字第1892号“宁波博仑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见《承租人对通过公司分立转移的房产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杜宇、郑智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08: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