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事先同意抛弃优先购买权,该约定应属有效
——承租人同意抛弃优先购买权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应认定有效。标签:房屋租赁|优先购买权|事先抛弃案情简介:2007年,肖某承租开发公司商铺,约定开发公司“有权在租赁期内将该套商业用房出售给他人,承租人不得干涉”。2009年,肖某以开发公司转让商铺予他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请开发公司赔偿其装修损失等。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肖某在租赁合同中同意抛弃优先购买权特别约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属有效。②前述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内,肖某增设、变更有关装修、设施设备的,应事先征得开发公司书面同意。现肖某无证据证明其装修已征得开发公司书面同意,故装饰装修费用应自行承担。同时依前述司法解释第24条第3项规定,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由此可推断,出租人在出卖房屋前15日通知承租人,即符合上述条款确定的承租人行使权利的期限,亦为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合理期限。本案中,如开发公司出卖租赁房屋时未履行通知肖某义务成立,则构成履行不当,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肖某在租赁期届满前一个多月即已知道租赁房屋已为开发公司出售,租赁期届满后将要退出租赁房屋,如肖某将来有意继续经营,此时即应立即着手重新物色新的经营地点,为将来或租或买做好准备,以免损失扩大。有一个多月时间,已能远远满足肖某准备工作,故期间损失与肖某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存在直接关系。判决驳回肖某诉请。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09)锡民终字第0710号“肖某与某开发公司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案”,见《肖荣华诉江苏瑞南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吕欢),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民: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