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按实际交易价格确定
——当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与备案合同价格不一致时,承租人不能要求以备案合同价格作为同等条件来主张优先购买权。标签:房屋租赁|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阴阳合同|备案合同案情简介:2007年,高某承租李某房屋期间,张某与李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实际交易价格123万元。双方为避税,在房产交易中心备案时所签合同约定房款66.2万元。2008年,高某以李某和张某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以66.2万元价格购买案涉房屋。法院认为:①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房屋承租人基于房屋租赁关系,依法于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购买房屋的权利。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一般由法律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目前我国现行立法中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作出明确规定的主要是《合同法》第230条,该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从上述规定可看出,同等条件是优先购买权核心。优先购买权作为承租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是对出租人(出卖人)处分出租房屋时处分权的一种限制和约束。它必须建立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这一限制条件的基础上,离开“同等条件”这一限制条件来探讨优先购买权种种相关问题便失去了意义。同等条件应理解为主要指出卖房屋的价格条件,即房主告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房价必须等同于其卖给第三人的房价,而不能是高于卖给第三人的房价。②本案中,高某以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备案合同价格66.2万元来主张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实际交易价格即123万元作为认定同等条件依据。对于当事人避税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可不予处理,法院可向有关部门进行司法建议,但不影响本案处理。案例索引:见《当实际交易价格与备案合同价格不一致时,承租人不能要求以备案合同价格作为同等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王林清,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0902/38:206)。
